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14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莊惠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惠明與債務人霖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滿晶綠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莊張秀玲,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莊惠明並於111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霖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滿晶綠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3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系爭本票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2,580,000元及利息。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系爭本票、債務人霖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莊惠明及債務人霖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滿晶綠能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債務人霖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迄今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相對人莊惠明及債務人通滿晶綠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表示,其等為籌建太陽光電發電,於111年3月3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元,約定利息900,000元,分18次還款(每次2個月,共計36個月,3年期),每次還款320,000元至280,000元不等之金額,其等均按期還款,僅餘2,580,000元未清償,並無違約而應於112年1月30日一次給付剩餘款項之情事,是有關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21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滿州鄉 猪朥束 372 0 0 14,860.00 2分之1 002 屏東縣 滿州鄉 滿林 452 0 0 6,516.13 3分之1 003 屏東縣 滿州鄉 花海 600 0 0 719.18 90分之44 004 屏東縣 滿州鄉 花海 600-1 0 0 46.56 90分之44 005 屏東縣 滿州鄉 花海 799-1 0 0 1,506.87 2分之1 006 屏東縣 滿州鄉 花海 800 0 0 855.40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