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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拍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24號聲 請 人 鍾佩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智開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聲請狀聲請事項之「附表」。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拍賣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四、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676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

五、本件聲請經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墊款及其衍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範圍不包含「買賣價金」,故請提出其他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範圍內之債權證明文件。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