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67號聲 請 人 樺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坤山等5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並須可確認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為何人。),並提出相對人楊坤山、王楊錦雀、汪楊錦貴、莊楊罔忍及楊坤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請提出債務人大洋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項表)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經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請人「樺太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變更為「楊智堯」,故請具狀更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補正狀具狀人處補正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楊智堯」之簽名或印文。
四、請具狀撤回相對人楊翔淵、楊富丞、鄧文政部分之聲請(渠等非本件聲請拍賣不動產設定權利範圍內之所有權人)。
五、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經核本件聲請於民國87年6月16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7年5月26日起至92年5月25日止。又聲請人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債務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發票日為87年5月19日,而另一釋明文件即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人為債務人),匯款時間亦為87年5月19日,上開債權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已發生,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是尚難認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請提出其他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