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67號聲 請 人 樺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堯相 對 人 楊坤山
王楊錦雀汪楊錦貴莊楊罔忍楊淵翔楊富丞鄧文政楊張美珠即楊坤池之繼承人
楊晏綺即楊坤池之繼承人
楊政諺即楊坤池之繼承人
楊程傑即楊坤池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楊坤山等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擔保範圍包含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部分,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大洋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5月19日簽立本票(票據號碼:203419)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用以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並提出由第三人廖政毅於87年5月19日匯款金額10,000,000元,收款人為大洋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相對人楊坤山及原設定義務人楊全福並於87年6月16日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大洋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7年5月26日起至92年5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2年5月25日,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嗣因原設定義務人楊全福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王楊錦雀、汪楊錦貴、莊楊罔忍、楊坤池及楊坤山等5人就其所遺2分之1持分權利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楊全福之繼承人楊坤池於111年5月30日死亡,核其繼承人楊張美珠、楊晏綺、楊政諺及楊程傑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准予公示催告在案(111年度司繼字第1445號),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6月15日屏院惠家親111年度司繼字第1445號函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楊張美珠、楊晏綺、楊政諺及楊程傑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楊坤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匯款回條聯、被繼承人楊坤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6月15日屏院惠家親111年度司繼字第1445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於87年6月16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7年5月26日起至92年5月25日止。又聲請人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本票(票據號碼:203419)1紙及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發票日及匯款日均為87年5月19日,上開債權在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已發生,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是尚難認上開本票1紙及匯款回條聯之債權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命聲請人提出其他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釋明文件,及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務人大洋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項表)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並具狀撤回相對人楊翔淵、楊富丞、鄧文政部分之聲請(渠等非本件聲請拍賣不動產設定權利範圍內之所有權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6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東港鎮 新信 493 0 0 155.77 全部 所有權人:楊坤山(權利範圍2分之1 )、王楊錦雀、汪楊錦貴、莊楊罔忍、楊坤山、楊張美珠即楊坤池之繼承人、楊晏綺即楊坤池之繼承人、楊政諺即楊坤池之繼承人、楊程傑即楊坤池之繼承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002 屏東縣 東港鎮 新信 522 0 0 421.78 全部 所有權人:楊坤山(權利範圍2分之1 )、王楊錦雀、汪楊錦貴、莊楊罔忍、楊坤山、楊張美珠即楊坤池之繼承人、楊晏綺即楊坤池之繼承人、楊政諺即楊坤池之繼承人、楊程傑即楊坤池之繼承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003 屏東縣 東港鎮 新信 523 0 0 33.39 2分之1 所有權人:楊坤山 004 屏東縣 東港鎮 新信 534 0 0 63.74 全部 所有權人:楊坤山(權利範圍2分之1 )、王楊錦雀、汪楊錦貴、莊楊罔忍、楊坤山、楊張美珠即楊坤池之繼承人、楊晏綺即楊坤池之繼承人、楊政諺即楊坤池之繼承人、楊程傑即楊坤池之繼承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