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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拍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75號聲 請 人 韓昭志相 對 人 韓瓊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韓瓊華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韓瓊華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立借款協議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還款時間為116年7月5日,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1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6,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7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76號函通知聲請人參與分配,並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確定,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借款協議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發文字號:屏院惠民執丁111司執字第54976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所提債權釋明文件,即借款協議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還款時間記載為116年7月5日,顯為尚未屆至之日期,聲請人自無從主張以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上開債權之加速條款約定(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或提出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具狀表示,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6款規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111年度司執字第54976號函通知聲請人參與分配而確定等語。惟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有關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其第5款「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及第6款前段「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之規定,均係指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歸於確定之特定日期,與債權本身之清償期無涉。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已屆清償期之債權釋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7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龍泉水 24-1 0 0 1,217.00 8分之1 002 屏東縣 恆春鎮 龍泉水 24-2 0 0 601.00 8分之1 003 屏東縣 恆春鎮 龍泉水 24-3 0 0 1,531.00 8220分之1770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