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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消債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救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廖秋福代 理 人 黃笠豪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之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調解程序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聲請調解費用,聲請暫免繳納聲請費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同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向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據法扶律師代為聲請訴訟救助,惟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本即無須審查其資力,是本件尚不符合同法第63條所定「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及程序必要費用。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聲請人自民國111年08月23日起迄今任職於吉隆鋼鐵有限公司,且按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該年度之給付總額合計為新臺幣293,528元,足認聲請調解程序費用僅1,000元,難認有何無資力支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該等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