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詹鍾翎相 對 人 朱石信
林儀清許三漢
黃秀娟
黃順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朱石信、林儀清、許三漢、黃秀娟、黃順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239元、1,610元、1,982元、2,477元及2,60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等與相對人即被告等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朱石信、林儀清、許三漢、黃秀娟、黃順源分別負擔百分之10、百分之13、百分之16、百分之20、百分之21,其餘由第三人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詹鍾翎、第三人陳春祥、林秀穗各負擔百分之2.
2、百分之7、百分之8.6、百分之2.2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1,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經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15至17、301及308頁),依前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朱石信、林儀清、許三漢、黃秀娟、黃順源依序分別應負擔其中1,239元、1,610元、1,982元、2,477元及2,601元(12385×0.1=1239,12385×0.13=1610,12385×0.16=1982,12385×0.2=2477,12385×0.21=260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朱石信、林儀清、許三漢、黃秀娟、黃順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序分別確定為1,239元、1,610元、1,982元、2,477元及2,60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