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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林春梅相 對 人 李君佑(即李威俊之繼承人)

李君鎧(即李威俊之繼承人)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秀玲(即李威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6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4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6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4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亦已具狀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上開提存書、112度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提存、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9月7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285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