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MARCELO RHECY NAVARRETE
MUNOZ MICHELLE CABAR共同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相 對 人 宋茜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屏簡聲字第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屏補字第166號(嗣經本院改分112年度屏簡字第387號)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上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且相對人亦已具狀撤回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及撤回強制執行狀、撤回訴訟狀各1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依上開說明,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