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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財福

陳益豪即陳復國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元法定代理人 陳耀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5,89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設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4號、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高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21號、109年度上字第317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審理,再經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末相對人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共315,898元,依前揭判決結果,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5,898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附表: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4,376元 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一第6及241頁 抗告費 1,000元 見高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42號卷第36及38頁 抗告費 1,000元 見高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21號卷第17頁 第二審裁判費 64,761元 見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7號卷一第25、27頁及卷二第123頁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64,761元 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卷第29及51頁 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 60,000元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86號裁定核定 總計 315,898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