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榮華相 對 人 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泉相 對 人 葉立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成立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確認管委會成立無效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000元,餘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全案未經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原核定為17,335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即原告於程序中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其出庭之出差費、交通費及住宿費,共計48,880元。因本件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為48,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即原告於程序中另有支出證人韓明家、昌志遠之日旅費合計2,384元,上開費用20,719元【計算式:17335+1000+2384=20719】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據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719元【計算式:17335+2384=19719】,因本件費用全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719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