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男相 對 人 劉淼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17,98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第三人即被告王惠娟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6號廢棄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088,173元,應徵第一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27,192元及190,788元(見第一審卷第11頁、第二審卷第5頁),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上開判決意旨,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7,980元(計算式:127192+190788=317980),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