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代 理 人 曾慶雲律師相 對 人 蔡榮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新台幣)1,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4及29頁)。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