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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邱文秀

邱耀加相 對 人 邱火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48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88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9,6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480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48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