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謝美羽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駱榮貴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駱榮貴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77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下稱110訴439)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助信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駱榮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減縮其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7號卷第5、43頁及本院110訴439卷第27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14,850元(計算式:00000-00000=14850),其餘裁判費23,770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駱榮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是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駱榮貴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77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