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葉晋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6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5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1號通知行使權利函、102年度裁全字第11號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書及102年度執全字第55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為證,亦據本院調閱前揭假處分裁定、提存、假處分執行及行使權利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5月17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071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