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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葉永成相 對 人 呂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3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3,9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13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0及11頁)。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0,13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27,005元(00000-00000=27005),應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尚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