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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張明松相 對 人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紹宇相 對 人 張惠人

林綉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應賠償①聲請人、相對人②張惠人及③林綉茹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①218,822元、②7,438元及③7,017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末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相繼經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張惠人、林綉茹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等之訴)。原告張明松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高分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張明松負擔。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訴訟費用部分:

⒈第一審

⑴聲請人、相對人張惠人及林綉茹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6萬元(原告張明松、張惠人及林綉茹分別請求832萬元、424萬元及400萬元),原應徵裁判費157,728元。

⑵嗣相對人張惠人及林綉茹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訴訟(見第一審卷二第147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832萬元,應徵裁判費83,368元,相對人張惠人及林綉茹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為74,360元(000000-00000=74360),惟其等得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則其等應徵之裁判費為24,787元(74360÷3=2478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⑶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108,155元(83368+24787=108

155),已由聲請人張明松、相對人張惠人及林綉茹分別預納39,622元、20,192元及19,05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4頁及本聲請卷第2頁),餘29,291元經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3號裁定應由相對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向本院繳納(見本聲請卷第12頁)。⒉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發回後第二審

聲請人上訴二至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7,262,667元(見發回前第二審卷一第9頁及發回前第三審卷第28頁),各均應徵裁判費109,459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又聲請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05號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萬元(含發回前第三審及發回後第三審,見本聲請卷第2頁)。是本件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發回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共243,918元〔109459×2+(50000÷2)=243918〕。

⒊發回後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之律師酬金25,000元。

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⒈相對人張惠人及林綉茹部分:

如上述,相對人張惠人及林綉茹撤回後應徵之裁判費24,787元,依首開說明,應由其等自行負擔。依其等起訴時之請求,比例計算後,相對人張惠人及林綉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12,754元及12,033元〔24787×424÷(424+400)=12754,24787×400÷(424+400)=12033〕。

⒉聲請人及相對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部分:

⑴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302,6

67元(見第一審卷三第134頁),應徵83,269元,依首開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9元(00000-00000=99)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⑵聲請人上訴第二及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7,262,667

元,於第一審確定其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4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比例計算後,於第一審確定由聲請人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430元〔83269×0000000÷0000000=10430〕,其餘第一審裁判費72,839元(00000-00000=72839),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負擔4分之3即54,629元(72839×3÷4=54629),餘18,210元(00000-00000=18210)由聲請人負擔。

⑶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發回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243

,918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負擔4分之3即182,939元,餘60,979元由聲請人負擔(243918×3÷4=182939,000000-000000=60979)。

⑷發回後第三審之訴訟費用25,000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負擔。

⑸是聲請人及相對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分別為89,718元及262,568元(99+10430+18210+60979=89718,54629+182939+25000=262568)。

㈢溢繳數額⒈相對人張惠人及林綉茹部分:

相對人張惠人及林綉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12,754元及12,033元,其等已繳納數額分別為20,192元及19,050元,溢繳數額分別為7,438元及7,017元(00000-00000=7438,00000-00000=7017)。

⒉聲請人部分: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9,718元,其已繳納之數額為308,540元(39622+243918+25000=308540),溢繳218,822元(000000-00000=218822)。

㈣從而,相對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應賠償①聲請人、相對

人②張惠人及③林綉茹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為①218,822元、②7,438元及③7,017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