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林沂璇相 對 人 杜江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1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1,40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戶籍謄本查詢費15元及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合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3,015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01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