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黃綵蓁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董卉庭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12年4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經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17日,有相對人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各2紙為憑,然上開清償日屆至後,債務迄今尚未清償,相對人董卉庭為第三人壹勝土木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業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之情事存在,顯見相對人經營之公司已有財務惡化且信用有嚴重貶落之情形,然該公司尚有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之工程,得請求工程款,相對人有獲得工程款之可能,亦有卷附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工程契約可參,為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借據及本票各2紙件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董卉庭為第三人壹勝土木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業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之情事存在,顯見相對人經營之公司已有財務惡化且信用有嚴重貶落之情形,惟相對人僅為壹勝土木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縱然發生退票之情事亦非相對人本人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之情事存在,有卷附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憑,尚難認定相對人已有財務惡化且信用有嚴重貶落之情形,又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隱匿財產等情,綜上就相對人之聲請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