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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裁全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1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曾大衛

邱郁雯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許榮源0000000000000000

許宏瑋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丁○○、甲○○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玉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丙○○、乙○○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丙○○、乙○○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丙○○、乙○○如為聲請人丁○○、甲○○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乙○○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丙○○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無照駕駛相對人即債務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用小貨車,行經中正路413巷至中正路612巷間,相對人丙○○於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提前顯示左轉燈光,擅自從外側車道橫行內側車道後違規迴轉,致聲請人即債權人丁○○反應不及而撞上相對人丙○○駕駛之小貨車,聲請人丁○○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無肇事因素,卻因此受有頸椎創傷、頸椎第二、

三、四、五節狹窄症並神經病變、四肢肢體運動障礙、呼吸衰竭等嚴重傷害,並受領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註記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程度。聲請人已對相對人2人提出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之告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2449號受理偵辦中。聲請人丁○○因車禍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以112年最低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聲請人丁○○於事發時尚有工作餘年1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聲請人丁○○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係3,550,855元;又聲請人丁○○與聲請人甲○○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於事發時分別係12歲及8歲,以112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192元,計算至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前,扶養費用共計係2,009,104元;聲請人丁○○現需全日專人看護照護,依據實際雇用外籍看護費用標準計算,以112年10月份之每月平均工資26,400元,加計每月雇主負擔健保費1,047元及每月就業安定費2,000元,前開金額核計每月申請外籍看護費用係29,447元,據聲請人丁○○餘命尚有30.31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看護費用為6,528,242元;又聲請人丁○○迄今除完全喪失頸部以下之活動能力外,每日飽受精神神經極大痛苦,睡眠嚴重受擾,侵害基本人性尊嚴甚鉅,故請求相對人2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丁○○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聲請人甲○○為聲請人丁○○之配偶,聲請人甲○○自事發後除須全日照顧聲請人及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外,更須忍受聲請人丁○○每日因飽受病痛之哀嚎,嚴重影響工作及夫妻生活,為此聲請人甲○○向相對人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件犯行發生後,相對人2人家境殷實,為地方黨政、扶輪社大老,竟向聲請人2人表示毫無能力賠償,且從未對聲請人2人表示悔悟,犯後態度惡劣,聲請人2人雖於偵察中當庭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相對人2人於112年11月23日調解時,僅提出以30萬元之顯不合常理之和解條件,相對人2人更於112年12月13日再次調解時無故缺席不到場,毫無協商誠意。聲請人2人謀職均受困難、家中經濟收入不豐,須支付看護及醫療費用、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遑論鉅額之擔保金,為此聲請人2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法院從寬從低酌定保證金,准予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2人之財產於如主文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係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原因,依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且聲請人2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