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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鍾聰明代 理 人 胡平儀關 係 人 謝欣成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鍾清接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失蹤人鍾清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鍾清接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鍾清接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後,設籍於屏東縣○○鄉○○巷00號,36年3月24日經生父鍾阿生認領,與聲請人為堂兄弟關係。聲請人今為辦理先祖鍾阿祥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後之處分,惟查無繼承人之一鍾清接於光復後設籍及死亡戶籍資料,可認鍾清接已行蹤不明,為使出售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能順利辦理,爰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憑,依屏東○○○○○○○○函示查無鍾清接於光復後設籍及死亡戶籍資料,可堪認定鍾清接確為失蹤人。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鍾清接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本院函詢謝欣成地政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經謝欣成地政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謝欣成地政士擔任鍾清接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其擔任失蹤人鍾清接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