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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坤鴻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00○00號)代 理 人 郭怜君律師

梁凱富律師相 對 人 歐德邁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新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再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仍不能逕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則就例外之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即應慎重為之,是公司法第11條所定要件須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外,另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以判斷公司經營是否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設立登記,經營機車租賃業務,股東2人分別為聲請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汪新博,相對人因逢疫情及經濟環境不佳等因素,已虧損連連,且111年度虧損達實收資本總額2分之1以上,並積欠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423萬8,700元,而有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此亦造成公司經營上有顯著困難。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聲請人擅將伊公司所有之電動機車電池共計115顆侵占入己,現由伊公司全力追討返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謂相對人繼續營業將生難以彌補之虧損或重大損害云云,惟經本院依法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表示意見,分別以112年8月4日、112年12月21日函復略以:依相對人112年度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記載,各期銷售額1-2月為113,700元、3-4月為51,350元、5-6月為205,800元,公司之經營尚無重大損害情事。又相對人資產總額3,342,308元大於負債總額2,729,901元,並無資產顯有不足抵償負債向法院聲請破產之情事,且相對人112年度1至6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該公司仍持續經營,並各期銷售額似有成長,未顯見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144頁),是依主管機關前開意見,尚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虧損已達實收資本總額2分之1以上,並積欠債務423萬8,700元,其公司經營上有顯著困難云云,惟依經濟部前開函文及所檢附之資料以觀,相對人公司資產總額仍大於負債總額,尚有些許流動資金及固定資產可作為開展業務使用,非處於無資力繼續營業之狀態,且相對人之銷售額似有增長,縱令相對人有年度虧損達實收資本總額2分之1以上之情事,但如再繼續經營亦無法排除有損益持平、轉而獲利之可能,是尚難以相對人111年度虧損達實收資本總額2分之1以上,而遽認未來之經營必定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三)再者,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規定,乃專為「經營中之公司」而設,必公司「經營中」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法院方得依少數股東之聲請,介入公司經營而為是否准予裁定解散之審查,準此,已依相關規定辦理「停止營業」之公司,即非「經營中」之公司,自無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相對人業於112年12月1日起停止營業至113年11月30日為止,已非「經營中」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現今已然無由介入審查相對人有無「經營中」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遑論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就「業已依法停止營業之相對人」裁定其公司解散。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