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相 對 人 富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富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簡富月應予解任。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富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11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亦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自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簡林却、簡賀茂及簡富月為法定清算人。惟簡賀茂、簡林却分別於101年9月26日、102年5月3日死亡,則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為簡富月,然簡富月中風失智生活無法自理,足認簡富月目前難以繼續執行清算人之各項職務及處理公司清算相關事宜,顯有清算程序無法繼續執行之虞。又相對人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687,022元,伊乃相對人之稅捐債權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此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清算人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實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章程
及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3年3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4651240號函、簡賀茂及簡林却除戶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12年4月24日屏執平100年營稅執專字第2552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既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及股東會就清算人未另有規定或另選任,故應以全體董事即簡富月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惟簡富月已患有血管性失智症且多發性腦梗塞併左側偏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欠缺辨別事務能力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簡富月無法執行本件清算事務,如繼續由其擔任清算人,恐不利於清算事務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解任其清算人之任務,以利辦理後續清算事務。
㈡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簡富月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解任後
,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同法第2項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為有理由。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余景登律師已陳明有意願擔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余景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