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永麗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國興鮮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永麗為國興鮮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國興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5月5日聲報就任國興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鮮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12年5月10日函准予備查,嗣伊另於112年8月15日向本院聲報國興鮮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112年10月6日函准予備查,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伊為國興鮮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國興鮮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報告書、股東同意書、111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封面、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自行或委任)情形暨委任書及本院112年10月6日准予清算終結備查函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5號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聲請人為國興鮮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