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謝世宇上列聲請人聲請裁罰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力萁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大成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卻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故聲請裁處相對人罰鍰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並提出大成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及112年5月3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