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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潘聖賢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潘慶州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慶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同鄉庄內路101號,下稱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妨礙伊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之父潘秋雄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則為其等之父莊癸義於民國72年1月10日所建,莊癸義與潘秋雄於87年9月2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潘秋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建物占用分割前同段482-1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系爭土地)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莊癸義(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不得謂無合法權源。又兩造各為潘秋雄及莊癸義之繼承人,且分別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兩造自應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故其等占用系爭土地非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莊癸義於87年9月21日與潘秋雄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莊癸義以10萬元之代價,向潘秋雄購買分割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但潘秋雄始終未分割出該部分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莊癸義。嗣後潘秋雄因積欠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債務,無力清償,將其所有應有部分492/5296出售予上訴人並辦畢移轉登記,潘秋雄已不可能履行上開合約書之約定,亦即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有違約之情形,依上開合約書第3條約定,潘秋雄應賠償莊癸義4萬元(定金2萬元之2倍)。是不論莊癸義或其繼承人,均已無法再請求潘秋雄移轉系爭土地任何部分,且亦無法再主張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不因上訴人係潘秋雄之繼承人而有差異。再者,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僅於繼承潘秋雄遺產範圍內,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自潘秋雄繼承取得,而為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則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上訴人負移轉之責任,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其等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拆除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略以:莊癸義向潘秋雄購買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其買賣關係已合法成立,嗣後莊癸義於93年9月25日死亡,潘秋雄於103年6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莊癸義之繼承人,上訴人則為潘秋雄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上訴人雖得以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履行買賣契約所生之義務,但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源。再者,莊癸義向潘秋雄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後,業經潘秋雄交付買賣標的物(簡易交付),此一占有之外觀具有公示性,為上訴人向潘秋雄及潘秋明等人買受分割前同段48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所已明知,依債權物權化原則,上訴人應受莊癸義與潘秋雄間買賣契約之拘束,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於法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潘秋雄原為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為莊癸義於72年1月10日所建,莊癸義於87年9月21日與潘秋雄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莊癸義以10萬元之代價,向潘秋雄購買分割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嗣後潘秋雄因積欠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債務,無力清償,將其所有應有部分492/5296出售予上訴人並辦畢移轉登記,上訴人另向潘秋明等3人買受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支出傳票、取款憑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移轉契約書、移轉證明書、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毋庸為系爭合約書負清償之責任,被上訴人即不得以此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有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繼承移轉特定標的物之債務,當以該特定標的物為其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始負移轉責任,並不負有以繼承人本人之固有財產為被繼承人清償所遺債務之義務。

⒉經查,潘秋雄原為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為莊

癸義於72年1月10日所建,莊癸義與潘秋雄於87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莊癸義以10萬元之代價,向潘秋雄購買分割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則潘秋雄即負有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移轉登記為莊癸義所有之義務。

⒊潘秋雄嗣後將其所有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2/5296出售予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再為向潘秋明等3人買受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嗣後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有支出傳票、取款憑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移轉契約書、移轉證明書、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9至102、131至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其繼承潘秋雄之遺產無關。又潘秋雄於103年6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3頁),上訴人固繼承系爭合約書所載潘秋雄對莊癸義所負之義務,然揆諸上揭說明,其僅負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且其既非因繼承潘秋雄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係以自己之財產買受取得系爭土地,自毋庸為系爭合約書負清償之責任,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此對上訴人主張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㈡上訴人不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

⒈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惟於

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公示外觀,上訴人不

可能不知悉,依債權物權化原則,自應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云云。惟查,潘秋雄並未將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92/5296移轉登記予莊癸義,則上訴人應從何知悉被上訴人或莊癸義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已有疑義。再者,上訴人否認知悉系爭合約書之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等就此所稱上訴人與潘秋雄一直都住在一起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0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從證明上訴人知悉潘秋雄已就系爭土地與莊癸義訂有買賣契約,而猶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揆諸上揭說明,自不應令上訴人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再者,潘秋雄與上訴人固為父子關係,然上訴人僅向潘秋雄購買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2/5296,且有付款之相關憑證在卷可佐,其餘部分則均係其向他共有人所購得,尚難謂潘秋雄與上訴人係為規避履行系爭合約書,始將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2/5296讓與上訴人,而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虞。本院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則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