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藍定國
湯志強湯志忠遊清山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湯志偉被 上訴 人 洪成財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原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伊因拍賣而取得,現為伊所有,經伊申請鑑定界址,發現上訴人所公同共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其等之被繼承人藍鄭元興所興建,興建之初不知有逾越地界一事,並非故意越界建築,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藍定國夫妻居住使用。又系爭房屋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小(15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面積7%,且逾越地界部分又為系爭房屋之主要牆面,倘予拆除,勢必破壞其完整性,以致傾斜倒塌而無法再繼續居住使用,損及其整體之經濟價值,衡酌公共利益及兩造間之利益,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此外,其等亦願依土地法第94條之規定,按土地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以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或以新台幣5萬元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房屋為藍鄭元興於民國70年間所興建,房屋之結構,樑柱部分乃鋼筋混凝土造,四面牆壁為加強磚造,屋頂則係水泥平台,面積30平方公尺,其後上訴人藍定國於105年間在屋後增建鐵皮房屋作為儲藏室,於屋前增建鐵皮棚架,並在系爭房屋之北邊搭建鐵皮屋作為廚房,系爭房屋僅有一間房間及一間客廳,目前由上訴人藍定國及其妻顏金蘭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結構尚屬完整堅固,且現由上訴人藍定國夫婦居住使用,倘拆除一部分,不僅花費甚鉅,亦將造成上訴人藍定國夫婦無房屋可居住,衡量被上訴人收回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及對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應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系爭房屋屋齡已超過40年,伊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房屋,且已準備興建,衡量雙方之利害關係,本件應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則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鄭元興於70年間所興建,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權利濫用?本件是否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上開地上物?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結構尚屬完整堅固,且現由上訴人藍定國夫婦居住使用,倘拆除一部分,不僅花費甚鉅,亦將造成上訴人藍定國夫婦無房屋可居住,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予拆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於70年1月間辦理稅籍登記,乃外觀老舊之一層磚造平房,樑柱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四面牆壁為加強磚造,屋頂係水泥平台,屋前搭建鐵皮棚架,屋後則有鐵皮增建物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房屋稅籍登記表、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第119頁、第125至127頁)。依此,可知系爭房屋之屋齡已40餘年,而依行政院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是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限,難認尚具有高經濟價值。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部分,雖為系爭房屋主要牆面所在位置,惟衡諸現行建築工程技術,系爭房屋於部分拆除後,仍可以其他工法修補,回復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之功能,並非甚為困難。上訴人主張倘拆除系爭房屋,上訴人藍定國夫婦將無房屋可居住云云,尚無可採。此外,系爭房屋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本存有公共安全之疑慮,如將越界部分拆除,亦難謂有損於公共利益,且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被上訴人即可永久回復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兩相權衡下,難謂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小於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而有不宜拆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本件應免為拆除越界建築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藍鄭元興所興建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土地之系爭房屋,僅供上訴人及其家屬自用,與達成公共利益無關,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越界部分之地上物,雖損及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權益,然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20平方公尺,地形方整,上訴人無權占用其北側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約占整筆土地面積7%,減損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並不輕微,則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圓滿狀態,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難謂有權利濫用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則為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148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於法無據,已據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有何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