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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萬秋美

程茵芷程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邱志強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被上訴人丙○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元之記載,更正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伊於民國92年7月17日經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並於98年3月3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其所有權。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75-2⑴面積46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39之5號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丙○;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5-2⑵面積50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39之2號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乙○○;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5-2⑶面積24平方公尺上無門牌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甲○○。惟上訴人丙○、乙○○、甲○○占用上開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其等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伊。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各該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價額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75-2⑴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75-2⑵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75-2⑶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24元,及自111年3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元。㈤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20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4月8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元。㈥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056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元。

二、上訴人原審則以:

(一)上訴人雖係於92年5月7日經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並於98年3月3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在此之前,系爭土地上早已蓋有系爭39之2號、39之5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其中系爭39之2號房屋係上訴人乙○○之父程來久於78、9年間出資興建,程來久於98年3月10日死亡後,由上訴人乙○○繼承取得;系爭39之5號房屋係上訴人之母程良英於80幾年間出資興建,並於100年間贈與上訴人丙○;系爭鐵皮屋則為甲○○於80年間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足見屏東縣泰武鄉公所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確實調查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有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之父邱和鳴於70年7月21日經屏東縣政府轉呈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准承租系爭土地,而邱和鳴為上訴人丙○之父楊萬發之表哥,邱和鳴於承租系爭土地前,楊萬發向邱和鳴表示系爭土地為其岳父程仁義所開發,程仁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程仁義考量邱和鳴與其妻分居,僅能在外承租房屋,既無自有住宅又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乃透過楊萬發與邱和鳴協議,系爭土地以邱和鳴名義承租,由程仁義家族與邱和鳴共同使用系爭土地,邱和鳴如可負擔建造鐵皮屋費用,即可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居住,故程仁義家族使用系爭土地時,始預留附圖所示475-2部分之空地,供邱和鳴將來建築使用,是程仁義與邱和鳴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邱和鳴之繼承人,應受該使用借貸關係拘束,上訴人均為程仁義家族,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三)被上訴人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於92年間申請設定地上權時,即知悉程仁義家族數代居住於此,已逾數十年而無爭議,且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就上訴人因長期居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未曾制止或表示反對,已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對其等行使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明知其在系爭土地上並無自住房屋,不得申請設定地上權,亦未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不符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竟向屏東縣泰武鄉公所佯稱其有鐵皮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所有權,嗣後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應拆除該公所據以認定其有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權源之鐵皮屋,顯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難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其次,系爭土地原為程仁義所耕作使用,禮讓被上訴人之父邱和鳴承租,邱和鳴承租後並未自行使用,而仍由程仁義繼續使用,應認其等彼此間成立明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此一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雖因借用人程仁義死亡而得終止,但尚未經合法終止,而上訴人乙○○為程仁義之繼承人,上訴人丙○、甲○○則均係經程仁義之繼承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應認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縱使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被上訴人之所以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乃至所有權,係因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之房屋存在之緣故,否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既無建築物,亦無其他自住或使用之事實,根本無從申請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故應認被上訴人在申請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時,有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反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應非法之所許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邱和鳴與程仁義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明示或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使有該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但伊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所有權,並非因繼承邱和鳴之遺產所得,伊毋庸承繼邱和鳴所負義務,上訴人以此主張其等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於法尚有未合。又伊係依法律規定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所有權,在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後,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泰武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土地審查清冊、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申請書、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3、27、59、61、115至117、153、155頁及本院卷第69、

111、112頁),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於71年6月28日自同段47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7日經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並於98年3月3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5-2⑴面積46平方公尺上之系爭39之5號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丙○;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5-2⑵面積50平方公尺上之系爭39之2號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乙○○;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5-2⑶面積24平方公尺上之系爭鐵皮屋,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甲○○。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未合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㈢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自起訴前5年起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價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未合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7日經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並於98年3月3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可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適法之所有權人。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有瑕疵或不合法云云。惟按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即於行政機關(原處分機關)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關係人)間生「存續力」,除「存續力」外,有效之行政處分,亦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此即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經屏東縣泰武鄉公所同意其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並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後,由屏東縣泰武鄉公所同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8年3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各事實,有被上訴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申請書、屏東縣泰武鄉公所函文、屏東縣泰武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土地審查清冊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屏東縣泰武鄉公所同意被上訴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並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同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行政處分,既均有效存在,並均已據以辦畢登記,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本院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逕為不同之認定。

(2)又上訴人乙○○、丙○前雖就此提起訴願,惟經屏東縣政府以110年屏府訴字第94號駁回訴願,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至229頁),且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除該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事由外,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本件相關行政處分並無同法第111條各款所列無效情形,且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是否使屏東縣泰武鄉公所公務員誤信其有自住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尚須進行調查方得確認,並非任何人皆得一望即知,亦即非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在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被上訴人為適法之權利人,上訴人復非其直接前手,自不得否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程仁義與邱和鳴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為程仁義之繼承人,或為經程仁義之繼承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應認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為邱和鳴之繼承人,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云云。惟證人楊萬發即上訴人丙○之父親、上訴人乙○○之姑丈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39之5號房屋係伊係80幾年間蓋的,現在是丙○的,中間那間系爭39之2號房屋係程來九蓋的,紅色鐵皮屋則係甲○○蓋的,紅色鐵皮屋與系爭39之2號房屋係一家人,當時土地是鄉公所的,鄉公所沒有說不可以蓋就蓋了。伊於64年間搬到平和村,伊岳父程仁義當時在系爭土地上種芋頭及養豬,邱和鳴是伊表哥,伊跟程仁義說邱和鳴沒有地方住,要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程仁義有說好,之後由邱和鳴向公所承租系爭土地。邱和鳴知道伊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他沒有說什麼,沒有說什麼同不同意的話,伊和程來九、甲○○蓋房子的時候,邱和鳴沒有表示什麼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98至301頁);而證人程良英即程仁義之女於原審到場證稱:60幾年間,系爭土地係坐落在伊家斜對面之一塊空地,當時伊家剛從山上搬下來,看到那邊有塊空地,伊等就去那邊耕作,伊有向公所申請登記耕作權,但因實際耕作者為伊父程仁義,而遭公所拒絕。又伊先生楊萬發當時跟伊父說,要分那塊地的旁邊給邱和鳴蓋房屋,經伊父同意後,邱和鳴向鄉公所詢問,鄉公所表示系爭土地可以申租,但不可以分割。之後由邱和鳴向鄉公所申請承租整筆土地,但是伊等私底下有分,伊等有四家,邱和鳴、甲○○之母親萬秀琴、乙○○之父親程來久及伊。伊等是口頭上約定,沒有書面契約,當時是69年到70年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34、335頁)。依證人楊萬發、程良英之證詞,以及屏東縣政府70年屏府民經字第65836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41頁及本院卷第11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在邱和鳴向泰武鄉公所承租475地號土地之前,程仁義於60年間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程仁義占有系爭土地在先,且占有權源不明,邱和鳴嗣於70年間經屏東縣政府准許承租土地之後,是否確有同意程明義家族使用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而與程仁義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程仁義與邱和鳴間就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一事已達成明示或默示之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

3.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之房屋存在之緣故,而申請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應認被上訴人在申請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時,就上訴人之房屋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受拘束,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倘若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申請設定地上權時,其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申請書上並未表明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之房屋(見本院卷第113頁),且97年12月23日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利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上記載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之土地利用現況係記載「鐵皮屋」(見原審卷第155頁),此僅表示系爭土地當時有鐵皮屋,非即謂被上訴人係以鐵皮屋作為申請取得所有權之依據,縱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以被上訴人有足以推知其有同意意思之舉動,始得認定被上訴人確曾默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既無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舉動,復無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特別情事,當難遽認被上訴人曾經默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以,上訴人抗辯其等業經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而取得占有權源,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4.本件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1.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土地,上訴人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房屋,並返還土地,難謂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基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2.次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長期未行使權利,足使其等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不得對其等請求拆屋還地。惟本件被上訴人僅單純未行使權利,究非有任何引發上訴人正當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之舉措,即與權利失效之要件未合,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自起訴前5年起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價額,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據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自訴訟繫屬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價額,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3.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雖非城市地方土地,然非不得參酌前揭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定被告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太和巷,附近均為住家,並有學校及教會等情,生活機能尚屬良好,且105至109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申報地價查詢及GOOGLE地圖資料附卷可參,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因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別償還如附表所示之5年不當得利價額,並得請求上訴人自如附表所示之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如附表所示之每月不當得利價額。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以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5年不當得利價額,並請求上訴人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每月不當得利價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上訴人丙○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元之記載,有誤載金額之顯然錯誤,惟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逕予更正。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上訴人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及不當得利編號 上訴人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M2) 5年不當得利 (新臺幣) 日期(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每月不當得利(新臺幣) 1 丙○ 附圖編號475-2⑴部分 46 2,024元 (46×88×10%×5=2024) 111年3月25日(見原審卷第211頁) 34元 (46×88×10%÷12=34) 2 乙○○ 附圖編號475-2⑵部分 50 2,020元 (50×88×10%×5=2020) 111年4月8日 (見原審卷第209頁) 37元 (50×88×10%÷12=37) 3 甲○○ 附圖編號475-2⑶部分 24 1,056元 (24×88×10%×5=1056) 110年10月16日 (見原審卷第45頁) 18元 (24×88×10%÷12=18) 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10%×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