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原 告 BQ000-A111097(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BQ000-A111097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容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全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1097新台幣100萬元,應給付原告BQ000-A111097A新台幣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BQ000-A111097A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BQ000-A111097、BQ000-A111097A分別以新台幣34萬元及17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萬元及50萬元分別為原告BQ000-A1110
97、BQ000-A111097A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BQ000-A111097A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BQ000-A111097(下稱甲女)、BQ000-A111097A(下稱甲女之母)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3時5分及同年月15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原告甲女之母任職之檳榔攤屋內,以手指插入陰道性侵原告甲女,又於111年5月19日14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陰道內性侵原告甲女。被告因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撤銷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原告甲女於遭被告性侵時尚未滿8歲,由原告甲女之母單獨行使及負擔其權利義務,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權利,並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原告甲女及甲女之母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6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應給付原告甲女之母6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原告主張伊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伊不爭執,惟原告甲女及甲女之母各請求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及60萬元,其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甲女由原告甲女之母單獨行使及負擔其權利義務,其遭被告性侵時尚未滿8歲,被告因對未滿14歲之原告甲女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撤銷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指及生殖器對原
告甲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即屬侵害被害人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侵害原告甲女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自由權,原告甲女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堪予認定。是原告甲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
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間身分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本件原告甲女之母對事發時之未成年原告甲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行為,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基於與原告甲女母女關係所生應預防及排除危害,謀求原告甲女身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之親權行使,自屬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基於為原告甲女母親之身分法益。又原告甲女之母於事發後,除須陪同原告甲女面對此一痛苦,更應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原告甲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其不僅較平時付出更多心力,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對於原告甲女身心之安撫、照顧及教育亦增加其困難度,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甲女之母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亦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女現就讀小學,無申報所得及不動產;原告甲女之母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為水泥工,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109至111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為中低收入戶;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原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109、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048元及276元,111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97至9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查被告不顧原告甲女之意願,以強暴之手段對原告甲女性侵之行為,侵害原告甲女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自由權,其不法侵害行為不僅對當時不到8歲,身心皆尚處於發育階段之原告甲女,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影響其日後生活及兩性之人際關係,對原告甲女身心健康之傷害甚鉅。而原告甲女之母面對原告甲女承受如此痛苦,須付出甚大之心力輔導及協助原告甲女,本院審酌原告甲女及甲女之母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及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相當;原告甲女之母請求賠償慰撫金則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給付原告甲女之母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甲女之母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