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 告 林冠穎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碧煌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身分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劉春美為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金錄(Zingrudr)家族第17代大頭目,惟其2次結婚均未生育子女,故於民國37年間與其夫劉文吉共同收養被告為養女。劉春美死亡後,由被告接任金錄(Zingrudr)家族第18代大頭目,惟被告不具有排灣族之原住民身分,且與劉春美間亦無血緣關係,依排灣族之習慣,應不得接任金錄(Zingrudr)家族大頭目,其擔任大頭目與排灣族傳統社會階級制度下,頭目係採「世襲制、嫡長制」而產生之制度有違。又劉春美死亡後,金錄(Zingrudr)家族大頭目應由劉春美之大弟林耀東接任,林耀東嗣後於64年間死亡,大頭目應由林耀東之長子林來福接任,惟林來福嗣後死亡,且無子嗣,依排灣族之習慣,金錄(Zingrudr)家族大頭目即應由林耀東之二子即伊接任。然被告自54年起接任金錄(Zingrudr)家族大頭目迄今,均以大頭目自居,大頭目之身分雖非法律關係,惟伊並不能提起他訴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之金錄(Zingrudr)家族大頭目身分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於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之金錄(Zingrudr)家族大頭目身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大頭目身分之繼承,確為法律所未規定,而應依習慣決定,依排灣族之習慣,大頭目死亡後,由其長嗣(不分男女)繼承大頭目之身分,此乃俗稱之「世襲制度」。且所謂長嗣,亦不區分親生子女或養子女,伊為金錄(Zingrudr)家族第17代大頭目劉春美與其夫劉文吉共同收養之子女,劉春美死亡後,依排灣族之習慣,當然由伊繼承金錄(Zingrudr)家族大頭目之身分,原告請求確認伊之大頭目身分不存在,於法無據。又縱使伊之金錄(Zingrudr)家族大頭目身分不存在,原告亦不具有大頭目之身分,蓋劉春美死亡後,其兄弟姊妹能否接任大頭目,尚有待舉行特定儀式予以推選,並非當然由其兄弟姊妹接任,故難認原告具有金錄(Zingrudr)家族大頭目之身分,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春美為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金錄(Zingrudr)家族第17代
大頭目,其於37年6月15日與其夫劉文吉共同收養被告,被告為劉春美唯一之子嗣。
㈡原告為劉春美大弟林耀東與林曾金花所生之次子。
㈢被告與金錄(Zingrudr)家族間不具有自然血緣關係。
㈣被告自54年起迄今,均擔任金錄(Zingrudr)家族大頭目。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㈡金錄(Zingrudr)家族大頭目之身分,得否由與金錄(Zingrudr)家族間不具有自然血緣關係之被告接任?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之金錄(Zingrudr)家族大頭目身分不存在,係基於排灣族傳統習慣,大頭目不得由不具有排灣族身分之人接任此一文化事實,主張其方為金錄(Zingrudr)家族之大頭目,欲藉由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基於排灣族傳統文化事實所生之大頭目身分不存在,以確立其基於相同傳統文化事實之大頭目身分。而原住民之文化權利乃個別原住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之一環,因原住民之地位較特殊,其身分原則係依自我認同原則,故原住民之身分認同權應受憲法第22條規定高度保障,此乃原住民特殊人格權利,而上開身分認同權又與原住民族之集體發展密切相關,就此而言,亦為應受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固屬對排灣族、金錄(Zingrudr)家族之大頭目如何繼承及應由何人接任此一傳統文化事實,而非對法律關係所為之確認,惟大頭目執掌之範圍,對內包括掌管部落社會之運作、排解族人紛爭;對外則代表部落,由此可見大頭目乃原住民身分認同之重要一環,與兩造所屬之排灣族金錄(Zingrudr)家族之集體發展亦有密切相關,故被告之大頭目身分存在與否,難謂無致原告上開特殊人格權(原住民身分認同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益。又原告為除去上開危險,除提起確認被告於金錄(Zingrudr)家族大頭目不存在之訴外,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以求統一解決因該大頭目身分可能發生之所有法律關係爭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金錄(Zingrudr)家族大頭目之身分,得由與金錄(Zingrudr)家族間不具有自然血緣關係之被告接任:
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排灣族之習慣,被告並非金錄(Zingrudr)家族第17代大頭目劉春美之親生子女,而為養子女,不得接任金錄(Zingrudr)家族大頭目云云。惟查:⒈依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編譯之「番族慣習調查報告
書〔第五卷〕排灣族·第五冊」之記載,排灣族承認養子作為其等親屬關係發生之原因,養子因領養而與其養親間發生親子關係,日後即視同其等親生子女,且與養親間之血親發生親屬關係,近來排灣族亦與異種族之漢人間有養子女領養關係,而其等無子女者,收養子女之目的主要係為繼嗣,且自領養當日,養子女即與養親即其血親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5頁)。而依證人即國立清華大學歷史研究所副教授邱馨慧所撰擬之「家、物與階序–以一個排灣社會為例」碩士論文之記載,亦肯認在佳平村的排灣族中,有以「家」為中心的收養(子女),其收養關係除了族人外,亦涉及與平地村子的關係,但無論是本村、外村或平地人,一旦收養關係確立後,均係以家為中心的關係,在家的系譜上有一定的定位,即使有些家先收養孩子後才有子嗣,亦無妨礙被收養的老大仍有繼承家的權利(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本件原告雖主張所謂被收養者繼承家的權利,並不代表繼承頭目之身分,而僅係限縮在財產之繼承,身分之繼承仍以血脈為依據云云,然觀諸上開文獻內容可知,在排灣族之傳統習俗中,養子女之權利義務與親生子女並無二致,均同樣具有繼承「家」的權利,並未將其特別區分為財產或身分上之權利或義務,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符合排灣族之傳統習慣,即有疑義。
⒉對此,證人即國立東華大學原住民民族學院榮譽教授及
中央研究院原住民民族研究所兼任研究員童春發到場證稱:伊早期(約2000年)之研究重點為台東及屏東排灣族土地擬人化命名之土地制度,並同時投入大量精力研究排灣族之歷史發展,近期聚焦在古樓部落及PADAIN部落(排灣族創生地),伊對排灣族之文化傳統稱得上十分熟稔。伊過去曾對排灣族之習慣法發表過文章,主要針對臺灣法律及排灣族傳統習慣間之衝突與對立的研究,而關於排灣族頭目之議題,則與排灣族之親屬關係有相當大之關聯,伊最近亦有針對此部分撰擬相關著作,近期將出版。就伊過去之研究經驗,排灣族的部落係由各個家族組成,但一個部落只會有一個掌門家族(KAVUSAMAN),掌門家族所代表的意義就是時間、空間及生命價值的掌管,掌門家族需要管理部落的每個家族及部落的社會制度,而家族第一個出生、看到太陽的人,不分男女,就是那個家族的「種子(VUSAM)」,這就是所謂的「世襲制度」,因為排灣族是絕對平等的社會。目前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的掌門家族即為金錄(Zingrudr)家族,伊具有金錄(Zingrudr)家族之貴族身分,但由於伊並非「種子(VUSAM)」 ,故後來便離開了本家。就伊所知,金錄(Zingrudr)家族之前的大頭目乃劉春美(MALJEVELJEV),倘劉春美無子嗣,大頭目之繼承問題有兩種處理方式,其一乃劉春美收養自己掌門家族的親屬,以維續掌門家族的血緣關係;其二則係劉春美收養非排灣族的人,這種在學術上稱為一種妥協性的方式,主要是處理比較緊急的狀況,譬如掌門家族的傳承無法延續或者當時有人突然過世,但每個家族的緊急狀況都不一樣,伊無法一一列舉,不過具體而言譬如當大頭目的妻子死亡時,因無法有子嗣,可能會採取第二種收養非排灣族人之方式,且此種情形在排灣族的傳統文化中,亦屬常見。惟若採第二種收養非排灣族人之方式,以延續掌門家族的傳承,程序上應較為嚴謹,譬如會舉辦較為慎重之儀式,其中最重要者乃命名儀式,因命名儀式代表著掌門家族的人接納這個不具有排灣族身分的孩子,並透過該儀式昭告部落祖先及族人,日後這名被收養的孩子將成為掌門家族的大頭目,其需要抱持著謙卑的心照顧大地,並肩負起族人的責任,以延續掌門家族即本家,而這個被收養的大頭目日後倘要結婚,其配偶則須入贅。此種收養方式在屏東縣瑪家鄉瑪家村VAVULENGAN家族亦曾發生,該家族的版圖從瑪家延伸到萬金、老埤,與金錄家族的關係亦相當親密,該家族過去的LJAUCU大頭目亦無子嗣,故收養平地的小孩,並行相同的程序(家族及命名儀式)將其收養的小孩命名為VALJAKAS,向造物者、祖先、族人昭告,由其收養的平地小孩繼續擔任家族大頭目,且至此之後,該家族便相當興旺。目前金錄(Zingrudr)家族的大頭目為被告,且因被告亦有子女,則其第一個子女日後亦當然成金錄(Zingrudr)家族的大頭目,除非被告沒有子嗣,這時大頭目的身分就會回歸上一代的大頭目劉春美,倘上一代的大頭目亦已死亡,這時家族的人便會討論或許由上一代大頭目的弟弟或妹妹接任大頭目。排灣族大頭目的身分制度,原則上係採世襲制度,雖然看似嚴謹,但實際上仍保有相當大的包容性及妥協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44頁)。
⒊證人即國立清華大學歷史研究所副教授邱馨慧到場證稱
:伊為撰寫碩士論文「家、物與階序–以一個排灣社會為例」,曾在88年8月至00年00月間,前後7次前往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進行共計174天的田野調查,且在伊取得碩士學位後的這25年間,也曾多次回訪佳平村。佳平村係由3個部落組成,其中亦有包含泰武部落及德文部落的排灣族族人,就伊當時田野調查的結果,佳平村只有一個大頭目家族,即佳平(Kaviyangan)的金錄(Zingrudr)家族,在伊進行田野調查的那段期間,伊就住在佳平村,當時的大頭目為被告,在伊研究及與部落交流的這25年間,從未聽過有族人質疑被告的大頭目身分,因部落的人舉辦婚禮,如果要邀請大頭目主持,也是被告出席主持,被告的舅舅們也都認同被告擔任金錄(Zingrudr)家族的大頭目,被告自劉春美繼承金錄(Zingrudr)家族,且部落中倘有涉及大頭目身分的事務,亦均係由被告在負責,他人僅係在旁協助。而依過去伊之研究經驗,排灣族大頭目的第一個小孩也被稱作「種子(VUSAM)」,不論男女,均會繼承大頭目的身分,至於大頭目的其他小孩,就得離開這個家,因為他們要為自己的本家開創新的家,以學術的角度或學術研究的成果來說,會將其稱作為「家屋社會(House Society)」,這與歐洲皇室的概念有點雷同。倘家族的大頭目沒有子嗣,將有廢家的可能,廢家乃「家屋社會」的重大危機,為了讓家族能夠繼續延續,通常會透過收養的方式處理。且就伊對排灣族傳統文化及習慣之了解,排灣族收養的對象並不限於排灣族人,且在收養時亦不會特別考慮有無血緣關係。佳平村十分靠近平地,與平地接觸的頻率甚高,就伊過去在佳平村進行田野調查時,聽當地族人們轉述,當初劉春美在收養被告時,乃劉春美所決定,族人及長老們也都同意此事,且被告當初結婚時所舉辦的儀式,亦係以大頭目結婚的儀式在舉行,故就伊之了解,從「家屋社會(House Society)」的觀念來看,不論是被生下來或是透過收養,只要進入這個家族的人,就具有家族的名份,有了名份自然就有相對應的權利及義務,譬如大頭目在結婚儀式上有權利可以盪鞦韆,或其頭飾上得特別以3根羽毛作為裝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7頁)。
⒋自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部落史書內之記載及
所附照片可見,被告於18歲結婚時即採取大頭目之結婚儀式,其中亦有盪鞦韆之活動(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且過去不論是對內主持相關慶典、儀式及活動;對外接受表揚、拜訪或參與活動,被告均係以大頭目之身分代表佳平村之金錄(Zingrudr)家族,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新聞資料、邀請卡、授權契約書及感謝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至153頁、第299至337頁)。可見在被告擔任金錄(Zingrudr)家族大頭目50餘年間,均未曾有族人或長老反對、質疑被告大頭目之身分,此亦與上開證人邱馨慧過去田野調查之經驗相符。再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依照排灣族之傳統習慣,大頭目雖係採「世襲制度」,由前一代大頭目之長嗣繼承大頭目身分,然其等並未將長嗣限縮在具有排灣族血統之人,倘大頭目無子嗣而收養不具排灣族血統之人,倘有經過一定之儀式,仍得繼承家族之大頭目身分,堪認排灣族之傳統習慣,並未排除養子女得依「世襲制度」繼承大頭目之身分。從而,被告辯稱:因其母劉春美為大頭目,其依排灣族之傳統習慣即「世襲制度」,當然繼承劉春美之大頭目身分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之金錄(Zingrudr)家族大頭目身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