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冠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碧煌間請求確認身分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