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 Zingrur)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複 代理 人 簡偉閔律師被 告 洪憲明
李 清蔣顏秀蔣政達蔣金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敬瑞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蔣惠如被 告 謝慶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憲明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49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及鐵製軌道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李清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2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及其他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蔣顏秀、蔣政達、蔣惠如、蔣金璉、謝慶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59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及水泥製水池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憲明負擔百分之26,由被告李清負擔百分之24,由被告蔣顏秀、蔣政達、蔣惠如、蔣金璉、謝慶洲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具狀追加謝慶洲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蔣顏秀、蔣政達、蔣金璉、蔣惠如(下稱被告蔣顏秀4人)除去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謝慶洲對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憲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2,290、6,590、4,490、4,2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441、1444、1548、1695地號土地),均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洪憲明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1548地號土地種植芒果樹,並設置有如附圖一所示之鐵製軌道等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洪憲明除去系爭154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憲明按年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又被告李清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1695地號土地種植芒果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李清除去系爭169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清按年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
㈡被告蔣顏秀4人之被繼承人蔣明宗,於生前無權占用系爭14
41地號土地,且依呂桂枝、呂雨芩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前案)中所為陳述,及證人蔡千金於前案之證述可知,系爭1441地號土地乃蔣明宗貸與呂桂枝耕作使用,蔣明宗為系爭1441地號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且對地上之芒果樹有採收權,而蔣明宗已於107年5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蔣明宗之繼承人即被告蔣顏秀4人除去系爭144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按年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
㈢系爭1444地號土地原為蔣明宗及被告謝慶洲於86年2月23日
,共同自阮和全受讓耕作權及其地上之果樹與如附圖二所示之水泥製水池等地上物,嗣後再貸與呂桂枝耕作使用,蔣明宗及被告謝慶洲雖均為系爭1444地號土地之間接占有人,然其等占有使用系爭1444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而蔣明宗已於107年5月21日死亡,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蔣顏秀4人及被告謝慶洲除去系爭144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按年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洪憲明應將系爭1548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鐵製
軌道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⒉被告李清應將系爭1695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其他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⒊被告蔣顏秀4人應將系爭1441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其他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13年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金額;⒋被告蔣顏秀4人及被告謝慶洲應將系爭1444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水泥製水池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14年4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清則以:系爭1695地號土地,伊之祖父李添丁於日
據時代即開始在該土地上種植地瓜、瓊麻等農作物,亦曾種植相思樹燒製木炭,60幾年由伊父李明接手改種芒果,後又由伊接手繼續種植,迄今已約30年。伊父及伊均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伊與原告就系爭1695地號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償還不當得利價額,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李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蔣顏秀4人及被告謝慶洲則以:系爭1441地號土地與被告蔣顏秀4人之被繼承人蔣明宗無關,蔣明宗未曾購買系爭1441地號土地之任何權利,亦未曾占有使用系爭1441地號土地,原告僅依呂桂枝於前案之單方面說詞,即認系爭1441地號土地係蔣明宗貸與其耕作使用,進而請求被告蔣顏秀4人除去系爭144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於法不合。又系爭1444地號土地,雖係蔣明宗與被告謝慶洲於86年間共同購買,而取得耕作權,然其等始終未曾占有使用,而係讓與呂桂枝耕作使用,且蔣明宗及被告謝慶洲亦從無向呂桂枝要回系爭1444地號土地之意思,應認系爭1444地號土地早已與蔣明宗及被告謝慶洲無關。換言之,蔣明宗及被告謝慶洲已不再占有使用系爭1444地號土地,其上之果樹及如附圖二所示水泥製水池等地上物亦非蔣明宗及被告謝慶洲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蔣顏秀4人及被告謝慶洲除去系爭144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蔣顏秀4人及被告謝慶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洪憲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1548地號土地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憲明無權占用系爭1548地號土地種植芒果樹,並設置有如附圖一所示之鐵製軌道等地上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獅子鄉承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又被告洪憲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洪憲明無權占用系爭1548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洪憲明除去其地上之果樹及鐵製軌道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⒊關於系爭1695地號土地部分:
本件被告李清對於其占用系爭1695地號土地種植芒果樹一事,並不爭執,僅抗辯:自伊之祖父起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1695地號土地,且伊父及伊均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伊與原告就系爭1695地號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用云云。然使用補償金與租金之性質不同,縱使被告李清曾長期就系爭1695地號土地繳納使用補償金,然該使用補償金乃原告就遭他人無權占有之國有財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難因被告李清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之事實,即逕認其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並謂其有占有使用系爭169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李清就其占用系爭1695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清除去地上之果樹及其他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亦屬有據。⒋關於系爭1444地號土地部分:
依前案卷內所附之公地耕作轉讓合約書可知,蔣明宗及被告謝慶洲於86年2月23日,自阮和全受讓系爭1444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且其上之地上作物亦包含在轉讓範圍內(見前案二審卷第83頁)。是蔣明宗與被告謝慶洲自斯時起,即屬系爭1444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人。對此,蔣明宗之繼承人即被告蔣顏秀4人及被告謝慶洲雖辯稱:其等受讓系爭1444地號土地後,便將其讓與呂貴枝耕作使用,且無向呂桂枝要回系爭1444地號土地之意思云云,然此乃其等單方面之辯詞,仍無礙於蔣明宗與被告謝慶洲為系爭1444地號土地間接占有人之事實,是系爭1444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如附圖二所示水泥製水池等地上物,原為蔣明宗及被告謝慶洲所有。嗣後蔣明宗於107年5月21日死亡,其對系爭1444地號土地之權利即由被告蔣顏秀4人共同繼承,而被告蔣顏秀4人及被告謝慶洲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占用系爭1444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蔣顏秀4人及被告謝慶洲將系爭1444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水泥製水池等地上物除去,返還土地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⒌關於系爭1441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固以呂桂枝、呂雨芩於前案中所為陳述,與證人蔡千金於前案之證述內容,作為蔣明宗乃系爭1441地號土地間接占有人之依據。然呂桂枝於前案僅陳稱:伊當時係依蔣明宗所託,辦理繳納使用補償金之相關程序,並介紹蔡千金管理系爭1441地號土地,至於蔣明宗係自何人受讓系爭144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限,伊不清楚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79至80頁)。依呂桂枝此部分陳述,至多僅得知悉其係受蔣明宗所託,方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程序,然蔣明宗對系爭1441地號土地究竟有無占有使用之事實,尚屬有疑。且呂雨芩於前案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蔡千金於前案證述之內容,亦均僅提及係因系爭1441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當時蔣明宗才請具原住民身分之呂桂枝幫忙辦理相關手續,並將土地交由呂桂枝耕作等情(見前案二審卷第112至118頁),亦未見其等就蔣明宗受讓系爭1441地號土地耕作權限之經過而為說明,實尚無從憑此逕認蔣明宗於當時有因受讓耕作權限,而有占有使用系爭1441地號土地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蔣明宗之繼承人即被告蔣顏秀4人將系爭1441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其他地上物除去,返還土地予原告,於法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價額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憲明、李清、蔣顏秀4人及謝慶洲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除系爭1441地號土地外),已如前述,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至原告請求被告蔣顏秀4人償還關於系爭144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價額部分,因其等並未占有使用系爭1441地號土地,已如前開爭點㈠、⒌所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⒉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復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法條規定僅係限制耕地地租之最高額,並非意謂所有耕地租用之地租一概均以法定地價百分之8為準;是以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固係針對耕地所訂定之標準,惟系爭1548、1695、1444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與耕地性質接近,以上開標準認定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屬適當。又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均普通,認原告請求以系爭1548、1695、144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不當得利價額,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洪憲明應將系爭1548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鐵製軌道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㈡被告李清應將系爭1695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其他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㈢被告蔣顏秀4人應將系爭1441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其他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13年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㈣被告蔣顏秀4人及被告謝慶洲應將系爭1444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水泥製水池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14年4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於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 被告 應返還之土地 原告假執行應 供擔保之金額 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1 洪憲明 系爭1548地號土地 9萬元 26萬9,400元 2 李清 系爭1695地號土地 8萬5,000元 25萬3,200元 3 蔣顏秀 蔣政達 蔣金璉 蔣惠如 謝慶洲 系爭1444地號土地 13萬2,000元 39萬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