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原 告 陳若妤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被 告 莊軒榮
尤英男
莊唯憶上 列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阮紹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唯憶與被告莊軒榮為姊弟,被告尤英男與伊則曾為男女朋友。被告莊軒榮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訴外人高婉心,不實指摘伊有偷竊行為,高婉心於1週內即將系爭訊息轉傳送與伊。被告尤英男則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莊唯憶聊天時,向被告莊唯憶不實陳述伊之學歷不實及曾有偷竊行為,被告莊唯憶復於000年0月間,以口頭向高婉心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尤英男處之前開陳述。被告上開所為,分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並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各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莊軒榮則以:伊不爭執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訊息
予高婉心,但系爭訊息傳送之時間應為110年3月21日,且其內容係伊本於平常與原告之往來所知悉之事實而為之評論,並僅是伊與高婉心間之私人對話,應給予較大之對話空間,以免過度箝制言論自由,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其次,原告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07號及108年度原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伊所傳送之系爭訊息,係伊盡合理查證義務後所為之適當評論,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洵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遲至112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尤英男、莊唯憶則以:其等否認被告尤英男於000年0月
間曾向被告莊唯憶表示原告有偷竊行為,並否認被告莊唯憶於000年0月間曾向高婉心表示原告之學歷不實且有偷竊行為。原告就此全然未為舉證,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尤英男、莊唯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莊軒榮固不爭執其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訊
息予高婉心,惟縱使系爭訊息中之「許」確指原告,其中「沒幾年尤家竊案發生,她是懷疑人之一,就因此開始對立,她且丈著許家聲勢反告尤家而破裂……等等之事」等內容,亦僅表達就被告莊軒榮所知,原告在「尤家竊案」中遭他人懷疑為犯罪行為人之意旨,乃屬「意見表達」之範疇,究與指摘原告曾有偷竊行為不同。況且,原告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07號及108年度原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本院依被告聲請所調閱之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6頁;證物袋),而原告對於其為前開刑事判決之當事人乙節,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曾因竊盜遭判刑。又被告莊軒榮所傳送之系爭訊息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尚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莊軒榮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訊息予高婉心,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非可採,其請求被告莊軒榮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2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尤英男先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莊唯憶不實陳
述伊之學歷不實及曾有偷竊行為,被告莊唯憶則於000年0月間,以口頭向高婉心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尤英男處之前開陳述,均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為被告尤英男、莊唯憶所否認,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環球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35至138頁),惟被告尤英男、莊唯憶否認前開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原始錄音檔供本院勘驗,並陳稱:伊不提出錄音檔,有前開錄音譯文已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前開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性要屬有疑,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其次,依前開錄音譯文之內容,記載錄音時間為「000年00月間」,對話內容為「高(原告稱係高婉心):……後來我表姊(原告稱係被告莊唯憶)就跟我說什麼了,尤英男跟他說你偷了他家的錢,所以你才不要,他才不要跟那個陳若妤在一起,然後不對呀~我就跟她講了,你們兩個還有在一起呀!怎麼我表姊跟我說尤英男跟她講因為陳若妤偷了她的錢,偷了她媽媽的錢,所以他就沒跟他在一起了,是這樣子呀……尤英男會跟你分手的原因是因為你偷了他媽媽的錢,所以他就要跟你分手,還有就是我表姊跟我說你跟你的前夫還沒有離婚欺騙尤英男,所以他也很生氣,為這件事情,我覺得很奇怪……」、「陳(原告稱係其本人):……下一次你再看到你的表姊,你在(再)跟她講,這個事情我一定提告她啦~我們還是夫妻餒!在法院是成立這原住民傳統儀式在大眾面前宣告,這個是夫妻了餒……真的很沒禮貌餒你的表姊,我真的好氣餒!為什麼你的表姊這麼如此?沒有頭腦,還幹嘛問我的學歷,學歷怎麼樣?所以以後我絕對不會哪個啦~我到法院,我會跟你表姊講,自己本身是原住民還不懂那些文化,笑死人!好啦~婉心,很對不起!我自己來找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而遍觀前開錄音譯文之內容,僅見原告主動表示高婉心之表姊詢問其學歷,未見高婉心敘及其表姊曾表示原告學歷不實。又依原告之主張,高婉心係向原告轉述被告莊唯憶(即高婉心表姊)向其陳述之對話內容,而被告莊唯憶向高婉心所陳述者,則係被告尤英男對被告莊唯憶之陳述。然轉述他人言語者,往往因時間及記憶因素所致,有所誇大或失真,被告尤英男、莊唯憶既否認曾向被告莊唯憶及高婉心敘及「原告之學歷不實及曾有偷竊行為」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尤英男及被告莊唯憶間與被告莊唯憶及高婉心間之原始對話錄音以實其說,縱認原告與高婉心間曾有前揭對話乙節屬實,亦不足證明前開事實為真實。再者,原告曾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業據前述,則倘被告尤英男、莊唯憶曾向他人提及「原告曾有偷竊行為」,亦屬與真實相符之「事實陳述」,縱使原告聞此不悅,仍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尤英男、莊唯憶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20萬元,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雖聲請傳喚高婉心到場作證,並聲請函詢其是否為牡
丹國中畢業,惟系爭訊息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而縱高婉心到場作證,且其證述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對被告尤英男、莊唯憶有所不利,亦因時間及記憶因素,尚難僅以高婉心之證詞,遽認原告主張被告尤英男、莊唯憶曾向被告莊唯憶及高婉心敘及「原告之學歷不實及曾有偷竊行為」之事實屬實,因認原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情均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其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
對話內容 其實尤、許已交往一段時間了。我及妳三嫂也跟許很熟,也很清楚許的為人。只是不想截錯她而已…… 因她在讀書時就有這樣的習性,因而牡丹國中就沒讀了,並結婚生子,之後因同學會又碰上,那時也跟尤警示過………沒幾年尤家竊案發生,她是懷疑人之一,就因此開始對立,她且丈著許家聲勢反告尤家而破裂……等等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