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即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張耀輝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被 告 黃勝賢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王月芳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甘永康被 告 林翁春美訴訟代理人 林金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耀輝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2⑴、162⑵部分面積合計2,634平方公尺之芒果樹及編號162⑷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耀輝應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三、被告黃勝賢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2-1⑴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黃勝賢應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五、被告王月芳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2-1⑶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王月芳應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張耀輝負擔百分之28,被告黃勝賢負擔百分之10,被告王月芳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3、5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張耀輝、黃勝賢、王月芳分別以新臺幣16萬1,640元、5萬5,140元、11萬5,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至鄉(鎮、市、區)公所僅係執行機關,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各該土地之地號,其餘同段土地亦同)均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原告為各該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依上開管理辦法規定,原告為前開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本於其管理者地位代為行使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之權利,而請求無權權占用土地者返還土地。被告黃勝賢、王月芳、林翁春美主張:前開土地均屬非公用之國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其管理人應為國有財產署,原告僅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事業管理機關,無代表中華民國就原住民保留地請求占有人返還土地之權限,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以黃曉鈴、張耀輝、王月芳、黃勝賢、林翁春美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將各自占用29、16
2、328-1、406-2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其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黃曉鈴之訴,且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撤回對黃曉玲之訴部分,黃曉玲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自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特定應返還位置及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162、328-1、406-2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伊委員會為管理機關。被告張耀輝占用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2⑴、162⑵部分面積合計2,634平方公尺以種植芒果樹,並占用編號162⑷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而設置鋼架鐵皮及磚造小屋;被告黃勝賢占用38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2-1⑴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以種植芒果樹;被告王月芳占用38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2-1⑶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以種植芒果樹;被告林翁春美占用406-2地號面積3,960平方公尺土地以種植芒果樹。惟被告占用前開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各自除去前開土地上之芒果樹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其次,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應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張耀輝應將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2⑴、162⑵部分面積合計2,634平方公尺之芒果樹及編號162⑷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耀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予原告。㈡被告黃勝賢應將38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2-1⑴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勝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予原告。㈢被告王月芳應將38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2-1⑶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月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予原告。㈣被告林翁春美應將406-2地號面積3,96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翁春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予原告。㈤就除去芒果樹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方面:㈠被告張耀輝陳稱:伊自95年起,從訴外人陳振順接手種植16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2⑴、162⑵部分之芒果樹,並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2⑷部分搭設鐵皮屋,伊對於返還土地及拆除鐵皮屋,沒有意見。惟自108年起,伊已將162地號土地歸還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並簽切結書,僅餘本院履勘時每株均開花區域之芒果樹為仍為伊所管理及維護,其餘芒果樹伊已未管理及維護,而伊管理維護之芒果樹部分,係因此前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會勘時曾表示非原住民保留地,伊才會使用,故原告請求伊返還土地,並除去除前開鐵皮屋外之地上物,均屬於法無據。其次,伊自95年起至108年止,每年均有向屏東縣○○鄉○○○○000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之後因未占用,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亦未通知伊繳交,方未再繳交使用補償金,原告再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同意原告之訴關於返還土地及除去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2⑷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勝賢陳稱:訴外人即伊之父黃信義自50年前向屏東縣○
○鄉○○○○00000地號等土地,當時土地均為原始林地,經黃信義開發並種植芒果樹,於108年黃信義去世後,由伊繼續種植芒果樹。自黃信義開始種植芒果樹起至108年間,黃信義或伊均有按屏東縣獅子鄉公所通知繳納租金,嗣後改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直到109年以後,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則未再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伊於黃信義去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伊繼承關於382-1地號土地租約之權利,由伊單獨種植及使用土地,前開租約仍屬有效,伊並非無權占用。其次,原住民保留地係經主管機關逕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未踐行土地法第52條之程序,其登記之所有權違法,不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規定之保護。再者,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令獨厚具有原住民身分者,而使非原住民身分者無從因占有土地或長時間使用土地而取得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亦無從向主管機關承租土地,有違平等原則。此外,中華民國土地屬國民全體所有,382-1地號土地既有前開情事,原告仍請求返還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請求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月芳陳稱:伊自95年11月10日起,從訴外人劉明芳接
手種植在382-1、401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並接手劉明芳所使用之工寮而繼續使用,迄今仍在前開土地種植芒果樹及使用工寮。於劉明芳之前,亦有人先後在前開土地上種芒果樹,劉明芳之前手與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乃有租約存在,劉明芳及伊為後手,亦應享有相同租約之權利,故伊並無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其次,原住民保留地係經主管機關逕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未踐行土地法第52條之程序,其登記之所有權違法,不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規定之保護。再者,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令獨厚具有原住民身分者,而使非原住民身分者無從因占有土地或長時間使用土地而取得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亦無從向主管機關承租土地,有違平等原則。此外,中華民國土地屬國民全體所有,382-1地號土地既有前開情事,原告仍請求返還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請求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翁春美陳稱:伊未曾占用406-2地號土地,僅於97年以
前在406、407地號土地上種植芒果,伊先前雖曾繳交406-2地號土地105至109年之使用補償金,惟此係因屏東縣獅子鄉公所通知繳納,伊之訴訟代理人因此詢問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之承辦人,該承辦人僅表示406-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06地號土地,應一併繳納,伊雖因未細究而繳納,惟實際上406-2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並非伊種植或管理,故伊並未占用該部分之土地。其次,原住民保留地係經主管機關逕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未踐行土地法第52條之程序,其登記之所有權違法,不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規定之保護。再者,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令獨厚具有原住民身分者,而使非原住民身分者無從因占有土地或長時間使用土地而取得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亦無從向主管機關承租土地,有違平等原則。此外,中華民國土地屬國民全體所有,382-1地號土地既有前開情事,原告仍請求返還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請求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第53至97頁;卷二第9至19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第23至29頁),堪認屬實。㈠162、328-1、406-2地號土地均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且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原民會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張耀輝曾在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2⑴、16
2⑵部分面積合計2,634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2⑷部分之鐵皮屋為被告張耀輝所有。
㈢被告黃勝賢在38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2-1⑴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
㈣被告王月芳在38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2-1⑶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
七、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張耀輝、林翁春美是否分別占用162、406-2地號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將162、328-1、406-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含芒果樹、鐵皮屋),並返還土地,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各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倘然,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張耀輝、林翁春美是否分別占用162、406-2地號土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應先就土地遭他人占有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占有人對其占用土地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土地所有權人對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耀輝無權占用1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162⑴、162⑵部分面積合計2,634平方公尺及編號162⑷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等語,被告張耀輝則抗辯:自108年起,伊已將162地號土地歸還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僅餘本院履勘時每株均開花區域之芒果樹為仍為伊所管理及維護,其餘芒果樹伊已未管理及維護云云,即主張其除本院履勘時每株均開花區域外,未占用162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查被告張耀輝曾在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2⑴、162⑵部分面積合計2,634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2⑷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被告張耀輝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162地號土地南端有被告張耀輝搭設之鐵皮棚架及鐵皮屋(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2⑷部分),前開鐵皮棚架東北側有被告張耀輝搭設之電網,北側山坡有每株均開花之芒果樹區域,往北則有少數開花之芒果樹區域,再往北之山坡頂,可見檳榔樹3株,前開檳榔樹北側部分,因視線緣故不可見,而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並指示該所測量員再會同原告及被告張耀輝到場指出範圍而為測量,確認16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張耀輝所種植芒果樹及鐵皮屋之範圍,具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2⑴、162⑵、162⑷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憑,均堪認屬實,被告張耀輝亦不爭執前開每株均開花區域芒果樹由其所管理及維護之事實。因此,被告張耀輝既未移除其所種植之芒果樹,則不論其是否持續管理維護,占有狀態均屬繼續。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2⑴、162⑵部分土地為被告張耀輝所種植之芒果樹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2⑷部分土地則為被告張耀輝所有鐵皮屋所占用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張耀輝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林翁春美無權占有406-2地號土地全部,為被告
林翁春美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先就被告林翁春美占用406-2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自406地號土地之東南角觀看406-2地號土地,該地為一山丘,山丘上有荒廢之芒果樹(周遭雜草叢生),其最南端有久無人使用小徑一條(周遭雜草及帶刺植物叢生),難以深入;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進入該小徑,並陳稱:該小徑僅能深入約20公尺,之後為下沉路段,似為崩坍處等語,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依現場所見,並參酌原告所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僅見406-2地號土地內山坡上有芒果樹,四周雜草、樹木叢生,未有明顯栽種痕跡,尚難證明前開406-2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均為被告林翁春美所種植,更無從推斷406-2地號土地全部為被告林翁春美所占用。
⒋原告固提出屏東縣獅子鄉轄內國有原住民遭占用土地會勘紀
錄、屏東縣獅子鄉公所110年3月8日獅鄉財字第11030396900號函及110年度屏東縣獅子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至71頁)。前開會勘紀錄記載原告會同被告林翁春美到場會勘,被告林翁春美占用406地號土地面積1萬8,276平方公尺、406-2地號土地2,869平方公尺、407地號土地3,050平方公尺,其無返還意願,並經被告林翁春美簽名其上等語;前開函文記載:檢送屏東縣獅子鄉公所110年3月3日辦理406、406-2及407地號土地占用會勘紀錄1份,若被告林翁春美對前開會勘紀錄內容有修正意見,請於文到5日內提出,逾期未提出即視為無意見;並檢附屏東縣獅子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指出被告林翁春美無權占用土地,且未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地28條規定之得承租資格,應立即停止占用行為,屏東縣獅子鄉公並將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如被告林翁春美願返還土地,請於拆除騰空占用物後通知點交,並將前開繳納通知書退還,俾憑重新核算減收後應繳金額等語。前開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則記載略以:繳納義務人即被告林翁春美應於110年3月4日起至110年4月3日止,繳納406-2地號土地於105年至109年間使用補償金(即使用國有土地之不當得利)1萬760元,已於110年3月22日收訖等情。
⒌惟依前開會勘紀錄所附GIS外業定位系統軌跡圖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67頁),在406-2地號土地上幾乎無軌跡紀錄,而依本院現場勘驗所見,406-2地號土地並無路徑可深入,已如前述,則於前開會勘時被告林翁春美是否確實知悉406-2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之情形?及其是否能對其種植之芒果樹加以確認?均有疑義。又被告林翁春美雖於前開會勘紀錄簽名,亦與於訴訟中自認或對於待證事實不爭執有所不同,無法僅以前開會勘紀錄之記載,逕認406-2地號土地確為被告林翁春美所占用之事實為真。至前開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係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訂立之契約,被告林翁春美僅係依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之補償金通知書被動繳納補償金,其繳納之考量多端。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見406-2地號土地係自67年5月15日分割自406地號土地,則被告林翁春美抗辯其曾在406地號土地上種植芒果,因屏東縣○○鄉○○○○○○○○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06地號土地,應一併繳納,故其未細究而繳納等情節,實非全無可能。因此,僅憑被告林翁春美曾在前開會勘紀錄上簽名及繳納406-2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尚難推論其確有占用406-2地號土地種植芒果樹,則原告主張被告林翁春美無權占有406-2地號土地全部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將162、328-1、406-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
去(含芒果樹、鐵皮屋),並返還土地,是否於法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耀輝應將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2⑴、162⑵部分面積合計2,634平方公尺之芒果樹及編號162⑷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耀輝則同意原告之訴關於返還土地及除去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2⑷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觀之被告張耀輝所為答辯聲明,係就原告請求將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2⑷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及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2⑴、162⑵部分面積合計2,634平方公尺及編號162⑷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為認諾,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張耀輝認諾部分,自應為被告張耀輝敗訴之判決。
⒉被告張耀輝部分(即關於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2⑴、162⑵部分面積合計2,634平方公尺之芒果樹除去部分):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2⑴、162⑵部分土地為被告張耀輝所種植之芒果樹所占用之事實,已據前述。被告張耀輝雖提出95年度至107年度(除99年度外)之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追收損害賠償金/租金繳納代金聯單」、「追收損害賠償金繳納通知書」、「追收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85頁),惟前開資料之名稱,除95年度部分使用「追收損害賠償金/租金繳納代金聯單」名稱外,其餘均未使用「租金」或「地租」等字眼,而是使用「損害賠償金」或「使用補償金」等名詞,且自100年度至104年度,於注意事項欄已載明所應繳納之費用為「損害賠償」,自105年以後則載明係「不當得利」,均不足證明被告張耀輝係向1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執行機關承租土地,難認被告張耀輝占用1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2⑴、162⑵部分面積合計2,634平方公尺,並種植芒果樹,有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耀輝將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2⑴、162⑵部分面積合計2,634平方公尺之芒果樹除去,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林翁春美部分:
原告就被告林翁春美有占用406-2地號土地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業如前述,是本院被告林翁春美就406-2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乙節,即毋庸審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翁春美將406-2地號面積3,96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被告黃勝賢、王月芳部分:
⑴被告黃勝賢在38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2-1⑴部
分面積919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被告王月芳在38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2-1⑶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黃勝賢、王月芳分別占用部分382-1地號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黃勝賢、王月芳無權占有,為被告黃勝賢、王月芳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黃勝賢、王月芳就其等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被告黃勝賢雖抗辯:伊父黃信義向屏東縣○○鄉○○○○00000地號
等土地,開發土地並種植芒果樹,於108年黃信義去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伊繼承關於382-1地號土地租約之權利,前開租約仍屬有效,伊並非無權占用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原住民族委員會與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追收損害賠償金繳納通知書」及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1頁)。惟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38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72年間管理者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於72年3月22日分割自382地號土地,並於73年6月25日另分割出382-3地號土地等情,未見登載被告黃勝賢或黃信義曾有地上權等用益物權;前開「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追收損害賠償金繳納通知書」,僅見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曾通知黃信義繳納有關382-1地號土地之102年度損害賠償金及105、106、108年度使用補償金,各該繳納通知書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為「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前開租賃契約,則顯示黃信義於84年8月28日與屏東縣獅子鄉公所簽訂契約,約定自84年9月1日起至90年8月31日止,由黃信義向屏東縣○○鄉○○○00000地號土地,面積4,367平方公尺,並於第12條規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出租機關(鄉、鎮公所)應通知承租人是否繼續租用;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收到通知後1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租記錄之記載為準。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則如前開租賃契約記載內容屬實,黃信義與屏東縣○○鄉○○○00000地號土地之租約,原應於90年8月31日止屆滿,如租期屆滿,雙方未依契約辦理續租,租賃關係即告消滅,而依前開「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追收損害賠償金繳納通知書」之記載,可見至遲於102年,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已否認與黃信義之間存在租賃關係,並要求黃信義繳納「損害賠償金」,堪認縱有租賃關係,亦於102年以前即告消滅。被告黃信義復未舉證證明其或黃信義就382-1地號土地,另與原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或其他有權限機關成立租賃契約,或具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勝賢為無權占用,堪可採信。
⑶被告王月芳雖抗辯:伊從劉明芳接手種植在382-1、401地號
土地上之芒果樹,迄今仍在前開土地種植芒果樹,而劉明芳之前手與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乃有租約存在,劉明芳及伊為後手,亦應享有相同租約之權利,故伊並無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土地房屋讓渡契約書、保証書及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9頁)。觀之前開保証書記載略以:潘水聰於68年10月13日立保證書,以潘水聰為保證人,保證劉明芳向王楊足仔承購40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全部讓渡給劉明芳,同時付清全部款項,惟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之承租權利取得,須於3個月內完成交給劉明芳,如無法取得或產生糾紛,致使劉明芳損失,保證人願負一切損失之賠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而立保證書交付劉明芳收執等語;前開申請書記載略以:王楊足仔向屏東縣○○鄉○○○○000地號土地墾植樹年之久,後因交通部國際電台設台需要,而徵收使用一部,401地號土地上國際電台使用部分已測量完成,並且分割完畢,懇請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准許繼續承租耕種,以便繳納租金,70年2月19日等語;前開土地房屋讓渡契約書記載:被告王月芳之配偶甘永康於95年11月10日與劉明芳進行不動產買賣,由劉明芳將40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120萬元價金讓渡甘永康,讓渡範圍包含地上物全部、果樹、水管、水泥地及1棟建物等等語。然而,前開保証書、申請書及土地房屋讓渡契約所載之土地,均為401地號土地,並非382-1地號土地,無從證明王楊足仔、劉明芳及被告王月芳對382-1地號土地有占有使用權源。其次,前開保証書僅係潘水聰單方面向劉明芳保證王楊足仔將40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讓渡予劉明芳;而前開申請書,僅為王楊足仔單方面向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表明欲繼續承租之意,均無從證明王楊足仔或劉明芳確實向40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有權限機關承租401地號土地。況且,前開申請書記載之日期為70年2月19日,若前開保證書記載之情節屬實,王楊足仔既已於68年10月13日將40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讓渡予劉明芳,何以於70年間再申請續租?是以,縱認王楊足仔曾合法向屏東縣○○鄉○○○○00000○000地號土地,亦難以證明劉明芳經由合法之承租人變更或轉租程序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再者,劉明芳尚難認有占有使用382-1及40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被告王月芳亦無從經由甘永康向劉明芳取得合法權源。是以,被告王月芳所為舉證,無從證明其有占用382-1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月芳為無權占用,堪以採信。⑷被告黃勝賢、王月芳又抗辯:原住民保留地係經主管機關逕
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未踐行土地法第52條之程序,其登記之所有權違法,不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規定之保護;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令獨厚具有原住民身分者,非原住民無從因占有土地或長時間使用土地而取得合法使用權利,亦無從向主管機關承租土地,有違平等原則;中華民國土地屬國民全體所有,382-1地號土地既有前開情事,原告仍請求返還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請求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云云。惟382-1地號土地既已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人,該登記依土地法所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認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被告黃勝賢、王月芳泛稱前開所有權登記違法,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他人對中華民國就382-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勝訴確定判決,則其等主張尚難憑採。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即原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而定,就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權或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事項有所規定,形式上乃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黃勝賢、王月芳以前開辦法未規定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或所有權,而指摘違反平等原則,惟此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就原住民保留地利用之價值取捨問題,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既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本院非釋憲機關,尚無認定法律是否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之權限,則縱使前開條例及辦法確實涉及平等權及優惠性差別待遇之爭議,被告黃勝賢、王月芳亦無從據以主張其占用382-1地號土地係有合法權源。至憲法第143條固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並規定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然此亦非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國民得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依據,蓋個別國民,無從代表國民全體。是以,被告黃勝賢、王月芳此部分抗辯,均屬於法無據。
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將162、
328-1、406-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含芒果樹、鐵皮屋),並返還土地,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各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倘然,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耀輝、黃勝賢、王月芳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162、328-1地號土地,均無合法權源,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不能返還其利益,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至被告林翁春美則無占用406-2地號土地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林翁春美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即屬於法無據。
⒉經查,162、328-1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且
為原住民保留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又前開2筆土地,周遭均為叢林、雜草及樹木,未見商業活動,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審酌162、328-1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種植芒果樹、興建鐵皮屋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本件按被告各自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屬相當,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為過高,超過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剔除。被告張耀輝、黃勝賢、王月芳雖均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其等占用土地既均無合法權源,自應按年償還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張耀輝應將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2⑴、162⑵部分面積合計2,634平方公尺之芒果樹及編號162⑷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耀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予原告;㈡被告黃勝賢應將38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2-1⑴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勝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予原告;㈢被告王月芳應將38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2-1⑶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月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予原告;㈣被告林翁春美應將406-2地號面積3,96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翁春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予原告,於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之請求除去芒果樹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於被告張耀輝應將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2⑷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及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2⑴、162⑵部分面積合計2,634平方公尺及編號162⑷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為依被告張耀輝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萬元,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項,原告就此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屬提醒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被告張耀輝、黃勝賢、王月芳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核,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