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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原 告 巴那夏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簡誠

簡高三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48⑶部分內面積6,327.99平方公尺上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449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48⑶部分內面積48.01平方公尺上之工寮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99.3,餘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58萬2,000元及1萬2,000元為被告戊○○○、己○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如分別以新臺幣474萬5,993元及3萬6,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己○為被告,請求其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除去,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02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為戊○○○所種植,工寮則由被告己○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由,追加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48⑶部分內面積6,327.99平方公尺上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萬2,898元。㈢被告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48⑶部分內面積48.01平方公尺上之工寮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關於追加被告部分,其追加之新訴與原訴,均係因戊○○○、己○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衍生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否認被告己○之外曾祖父簡村榮與訴外人丙○○間,曾有交換土地或交換土地使用之情事,縱使有交換之情形,其等間所交換之土地亦不包含系爭土地。伊亦否認伊曾將系爭土地轉讓丙○○,且伊係因耕作權期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有轉讓之事實,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民國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第8條第1項規定,丙○○既未具有原住民(山地人)之身分,與伊亦無該項所定之關係,該轉讓之約定,自屬無效。而被告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48⑶部分內面積6,327.99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戊○○○除去芒果樹,將土地返還予伊;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自112年9月21日起,按年償還伊不當得利之價額7萬2,898元。另被告己○之工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48⑶部分內面積48.01平方公尺,亦無合法權源,伊得請求被告己○除去該工寮,將土地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48⑶部分內面積6,327.99平方公尺上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萬2,898元。㈢被告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48⑶部分內面積48.01平方公尺上之工寮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己○之外曾祖父簡村榮為「番子寮段184、2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丙○○則為「番子寮段2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273地號土地經造冊、重測後,登記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丙○○與簡村榮於66年10月7日簽訂公有耕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丙○○將其耕作之系爭土地,與簡村榮耕作之184、220地號土地交換。詎原告之養父巴有財竟於屏東縣瑪家鄉公所調查耕地耕作者時,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者,而於77年因耕作權期滿,由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其後,丙○○於77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由丙○○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簡村榮及其子孫簡登山、簡花娘之繼承人,以55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少係購買占有、使用及收益之權益)。本件原告係因登記錯誤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系爭辦法第7條所定之取得方式不同,尚無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上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被告戊○○○、己○分別為簡花娘之夫及子,而為簡花娘之繼承人,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戊○○○、己○除去芒果樹及工寮,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於法應均屬無據。又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亦應按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48⑶部分內面積6,327.99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被告己○之工寮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48⑶部分內面積48.01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4至325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85至101頁,卷二第33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183頁),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⒈丙○○依系爭契約書與簡村榮交換之「番子寮段273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⑴查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曾於60年5月間,就屏東縣長治鄉番子

寮段之山地保留地,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國有土地總登記,其中包含當時所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後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就隘寮區各段土地(含系爭土地所在番子寮段)製作土地合併分割及地域變更分割整理後之各項圖冊附表,其中地籍清冊部分,編列273地號土地使用人登記為原告之養父巴有財,184、220地號土地使用人則登記為簡村榮。其後,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將其就上開圖冊附表移交屏東縣政府,經轉交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並於登記時將其中編列273地號土地變更為1048地號土地等事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1140502058l號函附長治鄉番子寮段原住民保留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簿、屏東縣政府令、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地57至237頁),堪認系爭土地現雖登記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惟最初辦理國家總登記時,曾編定為「番子寮273地號」,並於61年間清查土地使用人時,以「番子寮273地號」登記其使用人為巴有財,另當時編定「番子寮284、22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則為簡村榮。

⑵本件原告雖否認簡村榮與丙○○間有交換系爭土地或交換系

爭土地使用之情事,並否認系爭契約書形式之真正。然證人丙○○證稱:伊確曾於66年10月7日與簡村榮交換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交換之土地即係本院112年11月21日履勘時所測量之土地,履勘當日伊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1、334至335頁),應認系爭契約書確屬真正,且丙○○與簡村榮間確有交換土地之約定存在。又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丙○○係以其占墾之番子寮273地號土地,與簡村榮占墾之番子寮1

84、220地號土地交換,依文字外觀,雖與系爭土地無涉,惟考量系爭土地辦理國家總登記之經過,系爭契約書作成當時,「番子寮273地號土地」雖已經登記為國有之「番子寮段104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然丙○○、簡村榮既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耕作權人,其等因不知土地地號變更,而仍以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所編舊地號簽訂系爭契約書,實與常情無違。依上說明,被告抗辯丙○○曾與簡村榮交換土地,且所交換之「番子寮273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等語,堪予採信。

⒉丙○○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⑴查丙○○曾於77年9月10日,與原告就「番子寮段1048號土地

」糾紛,於屏東縣瑪家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坐落番子寮段1048地號土地糾紛乙案,雙方同意私下和解,並不再發生糾紛,嗣後雙方願意不進行訴訟,以為和諧相安」,並於當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內容則以:「甲○○(以下簡稱甲方)、丙○○(以下簡稱乙方)為坐落番仔寮段1048號土地糾紛乙案,經雙方協調定如左以為共同遵守並行之:一、甲方坐落上項地段之土地同意讓與乙方承耕。二、乙方應交付甲方於該筆土地之整墾慰藉金新台幣五十五萬元。是項費用於甲方提出辦理手續之一切文件之同時,乙方同意一次繳足。三、甲乙雙方協議九月拾伍日上午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交割」,有屏東縣○○鄉○○○○○00○○○○○0號調解書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堪認兩造係於77年9月10日調解成立後,另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解決系爭土地之糾紛。又系爭協議書雖所用文字雖為「同意承耕」、「交付整墾慰藉金」,然其中甲方(即原告)之義務尚包含提出辦理手續之一切文件,且須至代書事務所辦理交割,且原告早於76年8月19日即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與丙○○間協議之標的,應非僅限於耕作或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再者,原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陳稱:77年間調解的目的就是要將系爭土地讓與給丙○○,原本是要以2萬5,000元取得系爭土地,後來協調到55萬元,當時就是要把土地賣給他人,所以伊才會將權狀交給他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證人丙○○則證稱:伊曾與原告調解,調解的結果是伊給付原告5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證人即上開調解委員會委員丁○○亦證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就是調解的結果,原告與丙○○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伊有在場,系爭協議書上雖記載「承耕」,但實際上應為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互核大致相符,應認原告與丙○○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實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⑵被告雖辯稱:丙○○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簡村榮及其子孫簡登山、簡花娘之繼承人為之等語。然按隱名代理之成立,乃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與丙○○於77年間之調解,係由丙○○向屏東縣瑪家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又證人乙○○證稱:調解時由丙○○出面,係因丙○○已與被告方交換土地,故系爭土地之瑕疵應由丙○○處理,此過程伊不記得是否為丙○○於調解時所述,但伊是村裡的人,當時村裡的人都知道此事,伊也不清楚原告於調解時,是否知道丙○○係為被告出面處理系爭土地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證人丁○○證稱:系爭土地原為丙○○所有,僅係因其不具原住民身分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被告方住在高雄市桃源鄉,故由丙○○出面與原告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見丙○○係因其依系爭契約書交付簡村榮使用之系爭土地,與原告尚有土地使用權利之糾紛,始出面與原告協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所有權歸屬,則丙○○於調解或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有代理簡村榮及其子孫簡登山、簡花娘之繼承人之意思,即非無疑。況且,原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調解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僅是要將系爭土地讓與丙○○,伊不認識簡村榮,對此人也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亦難認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丙○○有代理簡村榮及其子孫簡登山、簡花娘之繼承人之意思。又原告所稱上情,雖與證人丙○○證稱:當時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調解,調解之結果由伊以55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伊再將系爭土地與被告方所有之土地交換;伊給付55萬元予原告,原告即有同意要讓被告方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暨證人丁○○證稱:調解時,原告知道也同意丙○○要再將系爭土地交與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未盡相符,然其二人之證詞縱認屬實,亦不足認推丙○○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以代理簡村榮及其子孫簡登山、簡花娘之繼承人之意思為之。依上所述,丙○○所為實與隱名代理之要件不符,系爭協議書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及丙○○之間。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係因耕作權登記錯誤而取得系爭土地,

與系爭辦法第7條所定取得土地權利之情形不符,原告與丙○○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未因違反系爭辦法第8條規定而無效等語,並以耕作權拋棄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惟系爭土地為山地保留地,依系爭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由使用土地之山地人民提出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始得層報民政廳核定,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依此,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乃其所屬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無效事由,且未經行政機關撤銷、廢止,其效力即仍繼續存在,縱使上開耕作權設定登記與實際情形不符一節屬實,亦不影響原告係因系爭土地所登記之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此觀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亦明(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則原告依契約或協議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受系爭辦法第8條之限制。

⑷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應以能自耕而其已取得之土地面積尚未超過規定限額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如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為移轉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於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而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自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查系爭協議書記載之當事人為原告與丙○○,並無隱名代理之情事,已如前述,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已由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丙○○非原住民,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無異欲發生非原住民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果,自係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依此,丙○○既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亦無從依簡村榮與丙○○間所訂系爭契約書,主張有占有連鎖之情形。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無從基於簡村榮與丙○○間之系爭契約書及原告與

丙○○間之系爭協議書,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被告另辯稱:原告已於79年間拋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同意丙○○或簡村榮及其家人無償耕作系爭土地,而今又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主張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提出耕作權拋棄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查該同意書固記載「左列標示農地係台端耕作中…爰立本書拋棄耕作權,以期能更正為台端名義以符實際」等語,然原告於76年間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對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即因混同而消滅,自無可供原告拋棄之「耕作權」可言,上開同意書所載「拋棄耕作權」之真意為何?所載「台端」為何人?均有未明,自難憑此逕認原告曾同意簡村榮及其家人無償耕作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積極排除私人無權占有行為,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等情事,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此外,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48⑶部分內面積6,327.99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被告己○之工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48⑶部分內面積48.01平方公尺,請求其等除去芒果樹及工寮,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又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復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法條規定僅係限制耕地地租之最高額,並非意謂所有耕地租用之地租一概均以法定地價百分之8為準;是以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被告戊○○○無法律上之原因,於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有如

前述,其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元,被告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之面積為6,327.99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85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均普通,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戊○○○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應屬相當。

依此,被告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所應按年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3萬6,449元(計算式:6,32

7.99×144×4%=36449,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48⑶部分內面積6,327.99平方公尺上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己○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48⑶部分內面積48.01平方公尺上之工寮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萬2,898元,於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