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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 告 林粉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世明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萬6,60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萬6,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被訴犯罪事實」,固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惟在檢察官已就全部事實提起公訴,刑事部分第一審法院認檢察官所起訴罪名與被告涉犯罪名雖不相同,然具有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第一審判決,嗣經第二審法院審理認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均有錯誤,又變更起訴法條而撤銷改判之情形,檢察官所提起公訴之事實既始終同一,而刑事部分第一、二審判決亦僅於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均未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倘於民事部分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刑事判決即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縱使仍未確定,尚非不得以第二審法院認定之事實,作為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如此方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查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變更起訴法條,並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又變更起訴法條,撤銷改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案件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被告不法侵害其子廖志明致死,雖與前開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惟前開刑事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並認定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起公訴之事實始終同一,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事實既未超出刑事部分第二審法院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無庸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被告主張:附帶民事訴訟是否補繳裁判費,應依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本件雖經刑事部分第二審判決,但伊已提起上訴,刑事部分尚未確定,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姊陳秀美與廖志明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其住處前,因不滿廖志明在臉書網頁以不雅詞語謾罵陳秀美,雙方發生激烈爭執,被告明知頭部係攸關人類生命維持與身體運作之重要器官且甚為脆弱,倘頭部受外力撞擊,將對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傷害,亦知悉廖志明患有大腸癌,需定期接受血液透析療法(即洗腎),其身體狀況遠較一般人孱弱,可預見若朝廖志明之頭部持續攻擊,將生死亡之結果,仍徒手毆打廖志明之頭部,致其受有雙側創傷硬腦下腔出血合併中線偏移之重傷害,廖志明遭毆後旋即於同日17時許,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0號農路工寮(下稱農路工寮),向陳秀美表示身體不適並嘔血,經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於同年4月6日14時33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前開毆打行為,與廖志明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伊為廖志明之母,因被告重傷害廖志明致死,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伊除廖志明外,另育有2名子女,伊已68歲,原賴3名子女共同扶養,因廖志明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失113萬3,242元。另伊因廖志明之死亡,精神蒙受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223萬3,24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3,2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廖志明發生推擠及拉扯,不慎造成廖志明倒地,致廖志明因倒地而撞擊頭部並受傷,惟伊否認有故意徒手毆打廖志明頭部之行為,而伊所犯者僅係過失傷害罪,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廖志明事後雖死亡,但其死亡之結果與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伊對廖志明之死亡,亦無預見可能性,故伊未不法侵害廖志明致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倘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支出殯葬費10萬元部分不爭執,但就扶養費部分,原告名下有不動產,且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足認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對廖志明並無請求扶養之權利,而廖志明生前無工作,而無收入及財產,應無扶養原告之能力,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應得免除,原告請求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洵屬無據。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未提出其每月實際各項消費支出為何,其主張應以109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964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乃屬過高。又原告所受之扶養費損失,應依109年屏東縣68歲女性平均餘命18.44年計算,並應扣除原告每月可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至於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6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其住處前,因故與廖志明發生激烈爭執,雙方並發生肢體衝突。事後,廖志明騎乘機車離開,並於同日下午17時許抵達農路工寮,不久即向陳秀美表示身體不適並嘔血,經送枋寮醫院急救住院,經診斷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復於同年4月6日14時33分許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胡璟就廖志明遺體解剖鑑定,作成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廖志明死亡原因係因遭人毆打、頭挫傷造成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手術後併發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又廖志明生前罹有腎臟病,需定期接受血液透析療法(即洗腎),而原告為廖志明之母,與廖志明之父廖元地已離婚,原告除廖志明外另有2名子女,其因廖志明死亡而支出殯葬費10萬元,並因廖志明之死亡,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作成決定。刑事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重傷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66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楠豐禮儀公司收據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31至38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部分偵查及第一、二審卷宗,其內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偵查報告、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廖志明與被告傷害案照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枋寮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照護摘要、門急診病歷、血液透析紀錄表、急診護理紀錄、手術紀錄、護理紀錄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4月23日枋警偵字第11030698300號函附廖志明死亡案相驗、解剖照片、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及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7270號函暨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074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賴泓瑋之職務報告、枋寮醫院110年5月27日枋寮病歷字第110050036C號函附廖志明於110年3月6日至110年4月6日就診相關資料及神經外科林正凱醫師醫理見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繪製簡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5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942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第25、27頁、第33至91頁、第111頁;相卷第115至121頁、第123頁、第139至154頁、第159頁、第161至170頁、第171至271頁、第281至300頁、第301、302頁、第309至429頁、第433至444頁、第445頁、第449頁;偵卷第51至185頁、第221至251頁、第237至245頁),前揭事實,均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廖志明致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23萬3,242元,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廖志明致死?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廖志明致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自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本於本件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

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故意或過失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倘若被害人因該故意或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故意或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其他直接原因所致,就原傷害行為人而言,該其他原因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倘客觀上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本件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廖志明致死,端視被告是否係故意或過失致廖志明受傷?及所造成之傷勢與廖志明之死亡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以下分別論述之。⒊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致廖志明受傷部分:

⑴被告因故與廖志明發生激烈爭執,雙方並發生肢體衝突,廖

志明經送枋寮醫院急救,經診斷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前開傷勢係被告毆打廖志明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廖世明於110年3月6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前遭被告毆打,伊當時在同鄉玉山路12號家裡,聽到被告在罵三字經,伊才跑過去同鄉玉山路7號前,並看到被告將廖志明壓在地上打,伊過去勸架,叫被告不要繼續打廖志明,被告就用手指指著伊罵「幹你娘雞巴,妳怎麼還沒死掉」,廖志明遭被告毆打後外表看起來沒有受傷,但被告一直徒手拳頭毆打廖志明頭部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相卷第129頁);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廖志明好心去送食物給被告吃,伊在家門口剛好有聽到很大聲的聲音說「幹你娘機掰、我要打死你」,伊就趕快起來拿拐杖要走去看,剛好被告之二女兒就走過來抱著伊哭說「阿嬤,趕快去救姑丈,他快被爸爸打死了」,伊就走過去看,伊到被告家後,在馬路邊看到廖志明已經昏倒,而被告正用左手抓著廖志明之身體、右手一直在打廖志明之頭部,伊有喝斥被告叫其住手,但被告沒有停止,伊有罵被告,被告還回罵伊三字經「幹你娘機掰、不是我的話妳早就死掉了」,伊叫廖志明趕快跑,廖志明就從地上爬起來跑掉等語(見刑事第ㄧ審卷第276至279頁)。是原告於警詢、偵訊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均證述其目擊被告徒手毆打廖志明頭部數次之情節明確。

⑵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廖志明係伊姊姊之男友,陳秀美在農路

工寮煮好山地肉粽請廖志明送到伊住處,廖志明在工寮就有喝酒,騎機車來到伊住處時滿身酒味,伊因為每次廖志明、陳秀美吵架,廖志明找不到陳秀美,就在臉書網站發表恐嚇陳秀美及罵陳秀美妓女之訊息,故伊才會生氣,請廖志明以後不要再亂po文了,廖志明叫伊不要跟他講這個,並推伊一把,伊也反推他,兩人就徒手互毆打架,原告看到時伊二人都倒在地上,起來以後伊與廖志明就沒有再繼續打架了;原告是看到伊與廖志明扭打倒在地上之情形,伊沒有一直徒手毆打廖志明頭部,伊只是推廖志明下巴阻止其一直打伊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於偵訊中陳稱:當日伊在外面有喝酒,約14時許伊回到住處,剛好廖志明來伊這,伊跟廖志明說其在FB罵伊姐姐,伊叫廖志明不要這樣,廖志明要伊不要管,伊二人原本是在好好講,後來伊二人坐下來,伊跟廖志明講第二次,廖志明聽了不高興就站起來要走,伊就拉廖志明的手,廖志明將伊手甩開,有推到伊一點點,因為伊當時酒醉站不太穩,伊便往後倒,當時伊二人吵得很大聲,伊就拉廖志明之衣服,伊配偶趕快到中間阻止伊,並抱住伊之右手,伊與廖志明就分開,後來廖志明又對伊講三字經,伊再過去拉廖志明之衣服,拉扯過程中有推倒旁邊之機車,廖志明往後倒,伊則往前倒,伊沒有看到廖志明有無撞到頭,伊二人倒下後,原告就在旁邊罵說伊二人為何要打架,廖志明起來時伊有托住其下巴,並對其說「你到底講夠了沒」,原告一直罵說「你為何要打我的兒子」,伊配偶就將伊拉起來,伊跟原告說「當初如果不是我,你早就走了」,當時廖志明已經爬起來騎機車走了;伊知道廖志明有大腸癌,在洗腎;伊配偶有全程目擊伊與廖志明衝突過程等語(見偵卷第37至41頁)。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陳稱:伊是真的有罵原告三字經沒有錯,伊不是叫原告去死,伊係跟原告說「如果不是我,妳早就死了」,因為原告以前遭其男朋友毆打時,伊有救過原告一次等語(見刑事第ㄧ審卷第94頁)。依被告前揭陳述,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處於飲酒狀態,並與廖志明發生激烈爭執,雙方有互相毆打及拉扯等劇烈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曾有數度碰觸廖志明臉部之情形,而於原告抵達現場時,原告確有目擊被告及廖志明扭打在地之情形,且原告當場有要求被告停止毆打廖志明之行為,被告並對原告罵三字經等情,核與原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稱被告有與廖志明發生扭打,經原告制止,被告對原告口出三字經等情節相符。衡情原告抵達現場時,被告既正與廖志明發生肢體衝突,倘非被告當時正在毆打廖志明,而此施暴行為遭到原告目睹而加以指責、制止,被告應無對原告當場辱駡三字經之情形;況且,若非廖志明當時因遭被告毆打而身陷險境,原告又何需急於斥責被告?由此可見原告於刑事部分所述「其到現場時,被告正用左手抓著廖志明之身體、右手一直在打廖志明之頭部,其有喝斥被告住手,但被告沒有停止,還回罵其三字經」等情節,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於110年3月6日15時30分許,在其住處前徒手毆打廖志明頭部之事實,洵堪認定。⑶廖志明經診斷及解剖,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

有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27頁;相卷第433至444頁),該傷勢與頭部遭他人毆打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胡璟於刑事第一、二審審理中以鑑定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顱內出血分三種,第一種是硬腦膜上腔血腫,常見的是顳骨(耳朵上面、兩邊太陽穴處)硬腦膜動脈造成撕裂、斷裂而流血,和顳骨骨折有關,可能是跌倒或是撞擊,這是動脈出血;第二種是硬腦膜下腔血腫,本案就是這一種,這是小靜脈的出血,是腦部受到外面的力氣的傳導被擊打,可能是跌倒,或是被擊打,力氣傳到裡面,造成腦子裡面的小靜脈被撕裂斷裂,甚至有一種是因為頭部很快的旋轉,也有可能造成小靜脈被扯斷,因為小靜脈的口徑很小,血壓比較低,出血量相對動脈就慢很多,血壓比較低,出血的速率就會比較慢,要形成比較大量的出血體積,需要的時間就會比較久,另外有一種極少見的情形,是完全沒有外力導致自發性的硬腦膜下腔血腫,例如死者本身有凝血的疾病,例如血友病,或是嚴重的肝病,因為凝血需要的酵素是由肝臟製造,會影響肝臟細胞製造凝血細胞的量,功能就會受損,另外像有吃抗凝血劑或是洗腎的病人在接受醫療處置的時候,會注入抗凝血劑,這些都會讓凝血功能變差,有文獻報告,確實在這樣的情形下,找不到病人曾經有創傷的紀錄,自發性的兩側硬腦膜下腔血腫,而且是對稱的,伊的解釋是創傷很輕微,病人根本不記得自己有受過傷,伊稱之為自發性的硬腦膜下血腫;第三種是蜘蛛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這種一半與創傷有關,一半與疾病有關,血管膜破裂就佔此種極大的比例的疾病;另外腦血管的動、靜脈畸形破裂也可能形成,這些是疾病,不是創傷;以上三種都是腦組織以外的出血;第一種的硬腦膜上腔血腫,百分之百是創傷造成,因為頭骨不會自發性骨折,一定是外力造成的;第二種是硬腦膜下腔血腫,百分之99.9是創傷,僅有很罕見的少數案例,是自發性的很少,因為找不到創傷的證據;第三種是蜘蛛膜下腔出血,就是百分之50是疾病,百分之50是創傷。本件詹志明是屬於第二種硬腦膜下腔血腫,百分之99.9都是創傷造成的,伊必須要排除任何形成創傷的原因,但是因為詹志明之前有和人發生肢體衝突,所以伊認為肢體衝突就是發生創傷之可能性,因為摔車也已經被排除了,所以伊認為應該是創傷造成的;伊認為詹志明之傷勢不像是對沖傷,因為詹志明腦部兩側之血腫差很多,右邊比較大量,左邊一點點,所以伊判斷認為是擊打傷,伊得到之資訊是其等徒手互毆,從警訊筆錄中,目擊證人也沒有陳述說有看到持任何器具,且枋寮醫院的急診病歷也沒有記載詹志明頭部皮膚表面有因為類似鈍器毆擊造成之皮膚瘀傷,伊也沒有看到有皮下出血之情形,所以伊認為詹志明是被徒手拳頭攻擊之機會比較大;根據解剖鑑定,依詹志明之顱內血腫,認為詹志明攻擊點是在右側頭部之機率比較高,詹志明右側頭部硬腦膜下腔血腫之出血量比較大,面積也大,詹志明頭部左側之出血量比較少,電腦斷層報告說是少量,而且大腦中線是往左邊偏移,所以伊認為是右側被攻擊之機會比較大;另外伊有揭開詹志明的左側頭皮,可以看到詹志明左側頭皮下沒有任何的出血,都很乾淨,頭骨也沒有任何骨折,就如同解剖照片所示;因為詹志明之出血是小靜脈斷裂出血,出血量速率不快,所以早期時,血量不大,還不會造成明顯嚴重顱內壓升高,腦功能不會有太大影響,所以可以講話、對話,也可以騎機車,但是等到出血量累積到一定的量時,佔據顱腔裡面之體積過大時,腦組織被壓迫,甚至推向對側時,症狀就會跑出來,可能會抱怨嚴重頭痛,也可能會有惡心嘔吐、神智受到損傷,可能會有例如有嗜睡、叫不醒、昏迷等情形,這些症狀會陸續出來,但是在早期發生創傷、出血時,因為出血量還不夠多,腦子和頭骨間有空隙,如果出血的量,那些空隙還能容納的話,出血量不會嚴重壓迫腦組織,就不會有症狀表現出來,其講話、表現行為都和普通人的狀況都是一樣的,不會有什麼異常,就是可以正常講話、騎機車,都沒有問題;就病歷上開刀前之電腦斷層報告,高度懷疑是擊打傷,因為對側乾乾淨淨,如果是對沖傷,為何對側會乾乾淨淨,所以伊會認為應該是右側之擊打傷,所謂擊打,就是被別人攻擊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第291至305頁)。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胡璟法醫師證述內容,可知廖志明經送醫急救前不久,甫與被告發生激烈肢體衝突,被告並徒手毆打廖志明頭部,而廖志明遭被告毆打後旋即騎車前往農路工寮休息,本件可排除廖志明所受傷勢係因跌倒碰撞到硬物而造成顱內創傷之「對沖傷」。又遍尋刑事部分警、偵、審卷宗,未見廖志明前往農路工寮路程中,另有車禍或自行摔倒之情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在其毆打廖志明後有其他外力介入,以致廖志明受有前揭傷勢,則本件足認廖志明所受前揭傷勢係因被告毆打其頭部所造成之傷勢。⑷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警詢、偵訊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所為陳述

前後不一,差異甚大,且與伍正光、陳秀美、陳○○(10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潘雅玲於刑事部分所為證述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原告前揭刑事部分陳述,其先後之陳述或於細節略有不一致,然就「被告用手抓住廖志明身體」、「被告毆打廖志明頭部」、「其要求被告住手,遭被告辱罵三字經」等情節,始終一致,難謂有不可信之情形。又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伍正光、陳秀美固證稱廖志明騎乘20分鐘機車至農路工寮,途中向伍正光打招呼時並無異狀,未流血、受傷,且衣服完整,並無血跡等情(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295至314頁);陳○○雖證稱:被告與廖志明發生爭執,兩人推來推去,有人撞到機車,兩臺機車都倒下,被告沒有用手去打廖志明頭部,被告與廖志明發生衝突時,伊一直站在門口,亦未看到廖志明頭撞到什麽東西,伊沒有去找原告,原告是聽到被告與廖志明吵架聲音到現場,原告來時被告與廖志明兩人就起來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24至31頁);潘雅玲雖證稱:被告與廖志明起爭執後,剛開始是用講的,後面廖志明要走時,被告有說要不要再坐下來好好講,可能廖志明有推到被告,就倒在燒熱水處,起來後兩人人就互相推拉,伊有檔住被告與廖志明,伊只能拉被告,原告到場時,被告與廖志明都倒在地上,伊沒有看到被告碰到廖志明頭部,亦未看到廖志明撞到頭,也沒有看到廖志明有受傷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2至24頁)。然而,本件廖志明經解剖鑑定,並無明顯外傷,此不待伍正光、陳秀美、陳○○、潘雅玲證述,即已至明,惟廖志明事後顱內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乃屬客觀事實,則尚難僅以廖志明外觀上無明顯外傷,遽認前開客觀傷勢並非廖志明與被告爭執過程所造成。又伍正光、陳秀美均未目擊被告與廖志明爭執過程,而陳○○、潘雅玲已明確證述被告與廖志明有互相推、拉,陳○○當時年僅9歲,潘雅玲則身為被告配偶,適逢被告與廖志明發生激烈肢體衝突,其等應處於手足無措狀態,是否能確實注意被告推、拉廖志明之力道及細節,乃非無疑。又其等與被告為至親關係,或因關心被告而無暇注意廖志明,或因偏袒而為避重就輕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難全然採信。況且,本件無證據證明廖志明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係因被告與廖志明發生爭執後之其他外力介入,已如前述,胡璟法醫師亦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證述廖志明前述傷勢應係右側之擊打傷等語明確,則前揭傷勢不論係原告所述「被告毆打」廖志明頭部所造成,抑或係陳○○、潘雅玲所述「被告與廖志明推、拉」過程中,觸及廖志明頭部而致,均屬被告因故意之傷害行為所致。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刑事部分所述情節不足採信云云,即非可採。

⒋被告所造成之傷勢與廖志明之死亡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⑴查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略以:「死亡經過研判:……㈡遺體經解

剖後發現除醫療遺跡以外,兩側大腦半球表面和顱底有少量非新鮮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大腦半球表面有少量非新鮮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大腦半球枕葉具梗塞病變,甲狀腺具結節狀濾泡上皮細胞增生,腎臟多數腎絲球具纖維化有間質發炎和單純水囊,肺臟具急性發炎,心肌有微小纖維化。㈢參閱死者生前醫療記錄發現其生前曾罹患大腸癌且接受手術切除及化學治療,另因腎衰竭每週固定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事發當日初抵急診室時呈深度昏迷(昏迷指數3分),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和蜘蛛膜下腔出血;經開顱手術移除血腫後並未清醒,仍然持續昏迷,須藉助呼吸器和藥物維持生命徵候,住院期間併發腦梗塞和肺炎等併發症,終因敗血性休克而致死。研判其死亡方式為『他殺』,死者生前腎衰竭接受血液透析可列為加速死亡因子。㈣研判死亡原因:1、甲、敗血性休克。乙、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手術後併發肺炎。丙、遭人毆打、頭挫傷。2、腎衰竭接受規律性血液透析。」「鑑定結果:……因遭人毆打,造成創傷性硬腦膜下腔血腫,手術後併發肺炎,續發敗血性休克致死,生前接受規律性血液透析可列為加速死亡因子,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33至444頁),並據胡璟法醫師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就前開鑑定報告書研判廖志明死亡原因之理由證述綦詳(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63至114頁)。

⑵胡璟法醫師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證稱:廖志明送到枋寮醫院

急診室經過電腦斷層的檢查,發現廖志明之顱腔右側裡面有大量之硬腦膜下腔血腫,在左側僅有少量之硬腦膜下腔血腫,因為右側之血腫體積大到足以讓整個大腦中線往左側偏移,顱腔幾乎是一個密閉空間,所以當右側有大量血腫時候,腦組織就會被壓迫往左邊偏移,當時廖志明之神智是深度昏迷,昏迷指數僅有3分(滿分是15分),是最深度之昏迷,枋寮醫院醫生為救其生命,進行緊急右側開顱手術,將頭顱骨鋸開,把右側顱腔裡面之硬腦膜下腔血腫移除,看血腫移除之後,腦壓有無降低,能否恢復神智,不幸廖志明於手術完畢後未曾恢復神智,亦無法自行呼吸,術前麻醉一定要插管,但是手術後患者維持氣管插管,以呼吸器幫助呼吸,後來就進加護病房接受照護,從110年3月6日接受緊急手術,一直到4月初,狀況都沒有任何改善,而且在住院期間併發很嚴重之併發症,一個併發症是肺炎,因為靠氣管插管呼吸器協助呼吸功能,很容易因為管路的問題導致外面的細菌經由管路進入體內,就是院內感染,就發生肺炎;另一種併發症,是廖志明之大腦發生腦梗塞的問題,腦中風分兩種,一種是腦血管破裂,就是腦溢血,血液就從破洞流出血管,另一種是腦梗塞,就是血管被血栓堵住或是血脂肪沈積在血管內壁,造成血管中血液流量大量減少,以致該血管供應之下游腦組織無法得到適當氧氣和營養之供應,導致腦組織壞死,廖志明在枋寮醫院手術後住院期間,不幸也發生腦梗塞,血管就像公路一樣,有血液流通,依據流體力學,血流量和血管之直徑平方成正比,就是說血管直徑少掉3分之1,血量就少掉9分之1,會嚴重影響血流量,導致依靠這個血管供應營養、氧氣之遠端腦組織產生壞死,就是這兩個併發症讓廖志明繼續醒不過來,腦梗塞腦組織壞死,因為廖志明原來就有創傷了,腦部有出血、有壓迫,雖然開刀移除血腫塊,但是似乎原來之傷害太嚴重,以致未因血腫塊移除,而使腦壓得到適度紓解,功能得到適當回復,監測之腦壓一直很高,加上後面併發腦梗塞,讓腦子腫的更嚴重,腦壓更降不下來,所以廖志明從急診室、手術、到加護病房、到過世大約1個月,都是處於深度昏迷之狀態,都沒有醒過來過,伊等人在做解剖時,也有看到很嚴重的發炎細胞浸潤,廖志明有很嚴重之發炎,加上其腎臟功能已經末期,規律性在每個星期都要進行3次血液透析,本身健康情形不好,加上之前有得過大腸惡性腫瘤,經過外科手術切除和進行化療處置,這些都會讓身體之各方面功能,較之一般常人,不甚理想,故最後院方和家屬溝通,家屬同意不再積極處置,於前1天即110年4月5日把廖志明之氣管插管拔掉,廖志明在110年4月6日就死亡,伊認為廖志明之死亡事件,應該可以回溯最前面之創傷性硬腦膜下腔血腫,這是原始原因,因為這樣導致損傷,再加上廖志明發生很厲害的出血,而且被害人是接受規律性血液透析的病患,在還沒有受傷之前,就很規律的1星期要洗腎3次,被害人在接受手術住院期間,此規律血液透析仍是持續進行,伊知道血液透析之處置過程,是病人之血液要離開其體內,引流進過透析機,將血液中之廢物去除,再把已除掉廢物之血液回送病人體內,此過程中為了防止血液凝集,就要給予抗凝血劑,此類病患,因為洗腎緣故,抗凝血劑影響血液之凝集,在受傷出血後,不容易自行凝血止血,其自行凝血止血之機能受到影響,伊個人認為,這個接受規律性血液透析,接受抗凝血劑的處置,造成廖志明之出血相較其他沒有接受規律血液透析之人來說,出血量、速率都會比較嚴重,所以伊所製作鑑定報告書中,將之列為加速死亡因子,如果廖志明沒有這樣的因子,其出血量不會那麼快,那麼大量,不會因為這樣大量的出血,導致腦受到壓迫損傷,導致神智很快就昏迷,甚至開完開顱手術,移除腦血腫仍然不能夠恢復神智,伊是認為有因果相關,貢獻一部分原因,不是僅有創傷本身,創傷性硬腦膜下腔血腫,往前再推,有可能像之前參閱卷內警訊筆錄,有人說是否是因騎機車自摔,但根據枋寮醫院病歷紀錄,廖志明之體表並沒有像一般騎車自摔之人會有體表大面積擦傷,因為廖志明之四肢、體表沒有機車自摔的擦挫傷,警方鑑識小組也有去做死者騎乘機車之鑑識,鑑識報告亦有排除死者在當天有機車摔車之跡證,因為沒有證據顯示其曾摔車,伊就要參考更前面之時間軸,有人目擊廖志明有跟別人發生肢體衝突,就廖志明之身體狀況本身就有些問題,或許兩人互毆,年輕體壯之人所受傷害可能沒有那麼嚴重,但廖志明是規律洗腎之病患,也有得到大腸癌,亦經過開刀手術、化療,加上廖志明也常常喝酒,甚至有到酗酒之狀況,這些都會讓廖志明身體本身之體質、本錢相對比較經不起傷害,據廖志明送到醫院時經醫院檢測之酒精濃度,其酒精濃度是超標,所以有可能是在酒精影響之下與他人發生過衝突,就是在發生衝突之前有喝過酒,在這種情形下,其攻擊別人和抵抗別人攻擊之能力也比較差,伊認為廖志明之創傷性顱內出血和先前之肢體衝突應該有相關,就是肢體衝突互毆在廖志明身上造成比對方相對嚴重之創傷,甚至到最後因為創傷致死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第291至294頁)。

⑶被告毆打廖志明頭部,致廖志明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

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又因傷住院且昏迷之人,於住院期間因插管協助呼吸而感染肺炎之情形,乃常見之狀況乙節,業據胡璟法醫師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被告毆打廖志明頭部致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廖志明因而接受手術,因其本身為規律性洗腎病患,又曾罹患大腸癌接受治療,其身體本較常人羸弱,則其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尚非不必然發生,堪認被告毆打廖志明頭部致傷之行為,與廖志明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係刑法重傷害行為,惟查廖志明為被告胞姊陳秀美之男友,其等間又有遠親關係,於本件爭執發生前,被告與廖志明之關係尚屬良好等情,業據原告及陳秀美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相卷第129至133頁),又被告與廖志明因一時糾紛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廖志明頭部,未持利刃、硬物攻擊,難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刑法重傷害行為云云,即難謂可採。

⒌被告雖主張:伊所犯係過失傷害罪,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又廖志明死亡之結果與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伊對廖志明之死亡無預見可能性,故伊未不法侵害廖志明致死云云。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拘束民事訴訟判決,已如前述,況前開刑事第一審判決,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經被告上訴,尚未確定,本院自得本於所調閱刑事部分相關卷證,為不同之認定。又人體頭部內有重要器官且甚為脆弱,倘頭部遭受外力毆(撞)擊,可能造成腦部顱內出血(如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而有致命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毆打廖志明頭部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仍故意毆擊廖志明之頭部,致廖志明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毆打行為及廖志明前揭傷勢,暨前揭傷勢與廖志明死亡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⒍被告又主張:廖志明受傷後經枋寮醫院林正凱醫師診治近1個

月,林正凱醫師對廖志明之病情知之甚詳,而其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廖志明頭部傷勢可能係因不慎摔倒在地所致,其意見應較能符合廖志明之實際狀況,則鑑定報告書、胡璟法醫師與林正凱醫師之認定既有不同意見,本件應就「廖志明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造成原因,究為被告徒手毆打,抑或其不慎跌倒所致」乙節,再送臺大醫院鑑定云云。惟胡璟法醫師係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及生物、解剖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在三軍總醫院接受解剖病理學訓練,並前往美國佛羅里達州戴德郡法醫中心接受法醫師訓練,自86年起接受法醫研究所聘為兼任法醫師至今超過25年,平均1年約有逾100件解剖案件等情,業據胡璟法醫師陳述在卷(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67至68頁),應具有足夠學理及實務之解剖鑑定經驗,則其參酌枋寮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照護摘要、門急診病歷、血液透析紀錄表、急診護理紀錄、手術紀錄、護理紀錄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7日檢驗報告書及檢驗照片等證據資料,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並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又鑑定證人即枋寮醫院醫師林正凱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廖志明於110年3月6日送到枋寮醫院是由伊實施手術,手術時看到廖志明出血位置在右邊額葉、顳葉、頂葉、枕葉,都有血塊分布,位置於硬腦膜下腔,血量大於50cc,主要都在右半側,伊能判定是24小時內的急性出血;常見的創傷頭皮都會有明顯軟組織挫傷,但當時廖志明到急診,伊在開刀房開刀時頭皮沒有明顯瘀傷,只能判斷廖志明沒有受到非常大之撞擊,伊覺得滿奇怪的,這種硬腦膜下腔出血8成是創傷造成,2成是自發性出血,像是動脈瘤、動靜脈畸形,但伊在手術中沒有看到這些異常血管,所以伊當下判斷是創傷造成,但頭皮沒有明顯外傷,這是伊覺得奇怪的點,但以經驗判斷是創傷型,伊判斷是在加速、減速之過程,腦部血管被撕裂才導致出血;伊沒有看到明顯蜘蛛網膜出血之狀況;伊無法判斷本件是跌倒還是頭手毆打廖志明頭部所造成,如以徒手毆打有機率造成蜘蛛膜下出血,若是跌倒,硬腦膜下腔、蜘蛛膜下出血都有可能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79至86頁),則本件為廖志明進行手術、診治之枋寮醫院林正凱醫師亦認廖志明之硬腦膜下腔出血係因創傷所致,並非自發性出血,與鑑定報告書及胡璟法醫師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而依林正凱醫師所述,其雖無法判斷廖志明之傷勢是跌倒或頭部遭毆打所造成,然此或係因醫療設備或醫療技術之侷限使然,而法醫師為鑑定死亡原因,可將死者之頭骨完全鋸(翻)開,進而一窺頭、腦各部位之全貌,此由胡璟法醫師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證述:伊等人解剖是把廖志明的頭骨完全鋸開、翻開,暴露範圍比較大,林正凱醫師看到的是局部,沒有把整個頭骨翻開,伊等人是把整個頭骨鋸開,所以看的範圍比較大等語即明(見刑事第二審卷第301頁),則本件胡璟法醫師依其解剖過程所見,參酌前揭證據資料,本於其專業及經驗作成鑑定報告書,並於刑事第一、二審程序證述如前,認定廖志明所受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係因被告與廖志明間之肢體衝突過程中之右側擊打傷所致,進而認定廖志明死亡之原因係源自前揭傷勢等情,足堪採信,本件自無就「廖志明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原因」乙節,再囑託臺大醫院為鑑定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23萬3,242元,是否於法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打廖志明頭部,致廖志明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又廖志明因前揭傷勢開刀住院,住院期間染有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毆打廖志明頭部致傷之行為與廖志明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據前述,則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廖志明致死,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核如後。

⒉原告支出喪葬費10萬元部分:

原告因廖志明死亡支出喪葬費1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賠償其喪葬費損失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扶養費之損失113萬3,242元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為廖志明之母,42年3月30日生,於廖志明死亡時

為68歲,除廖志明外,另有2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倘廖志明尚生存,前開有扶養義務人每人負擔1/3。又廖志明係60年12月14日出生,死亡時為49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至37頁),堪認屬實。其次,廖志明於109、1

10、111年均無所得紀錄,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惟廖志明尚屬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仍可扶養原告。再者,原告於109、110、111年所得分別為0元、3萬元、2萬5,500元,名下雖有土地4筆(單獨所有、共有各2筆),財產總額為136萬7,880元,惟其中單獨所有土地部分之價值僅共41萬4,400元,而共有土地部分之持分(或應繼分)比例則僅0.01970、0.51823,換算之價值僅44萬253元(108550*0.0197+844930*0.51823=440253,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則原告前開所得及財產狀況,顯不足維持生活。是原告主張按扶養義務人數,被告應賠償其撫養費1/3之損失,即屬有據。

⑶原告現居屏東縣,110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

92元,68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8.48年,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本院職權所週知之事實,則原告得受廖志明扶養之期間即為18.48年,扶養費以每月2萬192元即每年24萬2,304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107萬6,602元【計算方式為:(242,304×13.00000000+(242,304×0.48)×(13.00000000-00.00000000))÷3=1,076,60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8[去整數得0.4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應依109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68歲女性平均餘命2

0.15年計算,被告則主張應依109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之68歲女性平均餘命18.44年計算云云,均無從正確反映原告於110年廖志明死亡時為68歲屏東縣女性之平均餘命,故應以前揭110年屏東縣68歲女性之平均餘命18.48年計算,方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失113萬3,242元部分,於107萬6,60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被告雖主張:原告名下有不動產,且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足

認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對廖志明並無請求扶養之權利,而廖志明生前無工作,而無收入及財產,應無扶養原告之能力,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應得免除,原告請求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洵屬無據;又倘認原告受有扶養費之損失,亦應扣除原告每月可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云云。惟原告名下土地,單獨所有部分之價值僅共41萬4,400元,而共有部分之持分(或應繼分)比例則僅0.01970、0.51823,換算之價值僅44萬253元;又廖志明死亡時雖無收入,然其屬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仍可扶養原告,已據前述。其次,原告自112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固有屏東縣政府112年6月5日屏府社助字第112229986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然老人年金、國民年金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均為政府補助老人之生活津貼,係政府為照顧老年人而設之社會福利政策,並非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亦非為減輕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責任或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而設,且會隨國家經濟、政策變更而增減或取消,並非常態給付,於認定被告賠償責任時,自無須扣除。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廖志明為母子,被告不法侵害廖志明致死,原告驟失至親,承受喪子之痛,在精神上必蒙受重大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無學歷,從事家管,名下有土地4筆(單獨所有、共有各2筆),財產總額(含共有土地之全部價值)為136萬7,880元,109、110、111年所得分別為0元、3萬元、2萬5,5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從事機械維護工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3,00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228萬9,700元,109、110、111年所得分別為55萬1,050元、54萬9,600元、54萬9,6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未逾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範圍,應予准許。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17萬6,602元(1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此範圍內原告所為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23萬3,2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