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鑫富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慧蘭相 對 人 海盛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方小羽相 對 人 名家冷凍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方何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80號裁定准許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對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家煌食品有限公司、方子翎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796,9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海盛天有限公司、方小羽、名家冷凍有限公司及方何美鳳之聲請,異議人於112年8月4日收受送達後,旋於同年月11日以民事異議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雖列載家煌食品有限公司及方子翎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惟前開異議狀內容表明可知異議人僅就原裁定駁回相對人部分提出異議,則本件就原裁定准許家煌食品有限公司及方子翎為假扣押部分,不予贅論,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惟按「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之虞。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異議人就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等人1,353,710元部分之財產,業已提出聲證4之手寫會計帳冊予以釋明,依照該帳冊所示,並比對聲證3之支票票號均係記載於該會計帳冊上,足見該會計帳冊之出貨紀錄,均係相對人家煌食品有限公司所訂購之貨物。尤其,參酌該紀錄所載之時間,均係連續性記載,且所訂購之魚貨大抵相同,亦徵證明相對人家煌公司確有積欠貨款1,353,710元。原裁定未比對聲證4之會計帳冊及聲證3之支票票號,又未細查會計帳冊上之時間、品項,即斷認聲請人並未就積欠逾796,950元帳款部份予以釋明,自有明顯瑕疵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提供附件1之銷貨單,佐證聲請人確有於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3日將各式漁貨交付予家煌食品有限公司。
㈢、再原裁定雖謂海盛天有限公司部分,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佐證有假扣押之原因,並以此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然查,依照聲證1家煌食品有限公司、聲證2名家冷凍有限公司及聲證5海盛天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足見上開公司均係從事水產批發產業,且其負責人間均具有親屬關係,此情已與正常之商業模式有別。再者,如細觀聲證2之名家冷凍有限公司之資料可見,名家冷凍有限公司係於110年3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並於112年2月7日辦理停業登記;聲證1之家煌食品有限公司雖係於98年11月9日完成設立登記,現仍為有效營業之公司,但該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早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帳戶,且如以家煌食品有限公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予以查詢,即可發現該公司已陷於無償債能力,是方子翎等⼈所經營之企業,有多次設立、倒閉,再重新設立新公司另起爐灶之情狀存在,至為明確。又依照聲證5所示,海盛天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方小羽,經聲請人至海盛天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詢問附近鄰居(參附件2),方小羽乃方子翎之女兒,並於高雄地區擔任刺青師傅,復此部分,並有聲證8之臉書截圖、Instagram(註:暱稱Fang為姓氏方之羅馬拼音)可資為憑。又方小羽既係定居於高雄市區擔任刺青師傅,顯與海盛天有限公司於屏東縣潮州鎮從事漁產銷售之情明顯不一,此情已徵證明方小羽僅係海盛天有限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本身並未實際從事漁產銷售,更未實際管領該公司之營業。
㈣、又依照聲證9之通話錄音,聲請人係與店長方羿捷(即方子翎,參附件3)聯繫,並商討訂購魚貨之事宜。而方羿捷(即方子翎)既係以海盛天有限公司之店長自居,且可獨立決定商品價格。除此之外,海盛天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方小羽又係刺青師傅,而無實際經營之情狀,均徴證明海盛天有限公司僅係方子翎借用他人名義另起爐灶之公司。又近來公司惡性倒閉後,再假借他人名義開立公司之情狀於實務上至為常見,該倒閉公司之負責人償係先向上游廠商訂購各式貨物,並開立遠期支票待支票陸續跳票後,即以公司經營不善為由拒絕付款,惟該支票之發票人暨訂購貨物之人為公司法人,依照法人格獨立原則既公司有限責任原則,債權人多求償無門。又倘公司確實係經營不善倒閉,則債權人自無從請求給付貨款,惟於實務上惡性倒閉之實例,該倒閉公司於倒閉前,即以計晝將貨款、貨物交由新創立之公司銷售、收受,是該實際負責人除已有濫用公司法⼈格地位之情狀外,更有民法權利濫用之適用。又倒閉公司之負責人暨已有多次公司倒閉、欠帳之紀錄,而新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無實際經營公司之實證,顯見該倒閉公司、新創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間,均有脫產之實據。原裁定未細查上情,即認定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海盛天有限公司、方小羽之財產並無假扣押之原因,顯嫌速斷。
㈤、另審酌方子翎、家煌食品有限公司之債信極差,且有欠款之情狀,現方子翎又經營同種類之業務,已徵釋明方子翎等人間,確有多次申請數間公司,並從事同種業務之情狀存在。又本案審酌聲請人所面臨求償無門之風險,暨聲請人如提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已足保障債務人之財產權不受侵害,對比債務人等人已有積欠債務,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之方式,隱匿財產,並有多次倒閉之紀錄,倘不准予異議人假扣押,顯有難以執行之可能。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超過796,950元及相對人方小羽、名家冷凍有限公司、方何美鳳、海盛天有限公司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尚非適法,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
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其超過796,950元假扣押之聲請,固已提出手寫帳單及如附件一之出貨單,然從該等單據上,並無從明確核對出實際金額。異議人雖稱其上金額與票據相符,然此係關於796,950元部分之證明,與超過796,950元部分無關,而附件一之出貨單據,亦無從看出如何能計算出超過796,950元部分,是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已有可疑。
另關於相對人方小羽、名家冷凍有限公司、方何美鳳、海盛天有限公司部分,異議人雖以該等均係相對人方子翎實際經營或是親屬關係為由,認應予一併假扣押,然縱為親戚,各公司或個人仍均保持各自獨立之法人格,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以有實際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存在為前提,始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㈡、復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雖提出退票之事實,然上情多僅顯示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後仍未清償前揭債務,衡情債務人經銀行催告後仍未清償債務之情形,於司法實務上屢見不鮮,且債務人是否負有其他債務,與其有無資力清償,亦屬二事,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有脫產之嫌。其次,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時,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釋明,亦未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異議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㈢、從而,異議人所為對超過796,950元及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