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韓美珍相 對 人 劉耀鴻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本院112年7月2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異議人於112年8月3日收受送達,即於10日內之同年月7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款項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經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催討款項迄不給付,相對人至106年起陸續向抗告人借款,並至110年7月12日分別開立200萬整、200萬整及2,669,500元整等三張工商本票,有相對人親筆簽署之工商本票等資料可憑。相對人多處房產皆為其法定配偶所有,相對人名下僅存屏東縣○○○○○里○○○路000○0號一處房產,而相對人在中國與台灣本地有茶葉經銷及紅酒經銷等多項投資行為,相對人在投資期間,多次向抗告人透露其投資項目出現現金週轉不靈與虧損之狀況,有相對人與抗告人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可憑。
㈡、在111年度屏簡字第224號給付票款事件中,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若抗告人能撤告,相對人則立即給付借款160萬元整之款項,但至今仍無任何償還動作。
㈢、抗告人於民國112年向抗告人所寄出存證號碼000016與000080等二存證信函追討相對人向抗告人在民國111年10月10日所開出80萬元整之支票、與111年11月1日所開出50萬元整之支票無法兌現乙事,至今仍無任何清償動作。
㈣、綜上所述,除本案外,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之金額已將近新台幣1,000萬元,並多次以其他理由延後、跳票、拒還借款金額,為避免相對人將名下所有財產轉讓或是拋售等相關脫產行為發生,且相對人具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不利之處分隱匿財產之虞,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㈤、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均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其次,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70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但異議人所提出之三張票據合計僅6,669,500元,故在此範圍內認異議人已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為釋明,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固然主張相對人刻意逃避清償責任及前後換票等妨害異議人拿回借款等語。惟依異議人所提line對話、存證信函等,僅可見相對人確實有積欠異議人債務且尚未全部清償完畢,但尚難以此得知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情形;又異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或者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故應認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有所欠缺,而與假扣押聲請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固提出證據釋明在6,669,500元範圍內有其
主張之請求存在,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得以填補釋明之欠缺,從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