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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全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鄭悉慈相 對 人 豪鑫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 人 周佳玲相 對 人 周素貞

王祥宏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異議人以新臺幣12,389,911元為相對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周佳玲、周素貞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周佳玲、周素貞之財產於新臺幣37,169,73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周佳玲、周素貞如以新臺幣37,169,73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記載,應更正為「異議人以新臺幣12,389,911元或同額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周佳玲、周素貞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周佳玲、周素貞之財產於新臺幣37,169,73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周佳玲、周素貞如以新臺幣37,169,73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