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林宥惠相 對 人 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
陳盈壽(國內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5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東鴻222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前因相對人承攬案外人許家禎所有之「豐海22號」漁船整修工程時,相對人於施工中不慎引燃「豐海22號」漁船上柴油,並致大火延燒至系爭漁船(系爭事件),異議人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50,155,513元之損失,異議人為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失,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案件判決異議人勝訴,並諭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異議人前揭金額之損失。又系爭事件相對人並經本院前揭民事判決認定亦應連帶賠償其他案外漁船所有權人林禎義47,560,314元、黃青月46,787,625元,經計入異議人前揭賠償金額後,相對人就系爭事件之總賠償金額已高達近1.5億元,相對人顯無力清償。再相對人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下稱蔡文龍)迄今仍全盤否認失火責任,且已就前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至相對人陳盈壽已經逃亡,並經檢方就刑事失火案件通緝中,且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亦未到庭或提出答辯。上情在在可證,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乃原審認定本件異議人已獲前揭民事判決諭知得為假執行,而已就相對人持有強制執行名義,已無再聲請本件假扣押必要及餘地,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未思量民事判決所諭知之假執行擔保金高達1,600餘萬元而致異議人籌措有困難,復假扣押及假執行為涇渭分明之二體系,獲准其一,未必等同已無從再聲請其他,此亦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則原審駁回異議人本件聲請之裁定(原裁定),即有違誤。爰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於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免日後強制執行困難。須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債權人未依限起訴時,債務人始得聲請撤銷之。而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乃在使權利人早日實現其權利,賦予未確定之給付判決執行力,無待本案判決確定,即為終局執行;但因就本案判決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二者之目的、執行效果及失效情形不同,並無可替代性,亦無僅得擇一行使之規定。是債權人就其請求,縱經法院判決宣告假執行,於該判決確定之前,尚非不得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第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對伊負前揭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已據異議人提出本院前揭民事判決為證,堪認異議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此部分業據異議人依前揭本院民事判決意旨主張,相對人合計就系爭事故應賠償之責任,目前經本院民事庭認定近
1.5億元,顯已高於相對人償債能力,且相對人蔡文龍迄今仍否認過失之責,並相對人陳盈壽經該案判決之民事法庭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參與審理,現經檢方就刑事偵查案件通緝中,且前揭民事判決亦係就相對人陳盈壽為國內公示送達,並相對人陳盈壽之戶籍地亦經遷出至高雄○○○○○○○○等節,均可釋明相對人本件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堪認異議人已就本件之假扣押原因釋明。並異議人亦經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且縱認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已合於假扣押聲請要件。又本件異議人主張之債權亦獲民事判決勝訴而獲准假執行在案,參以最高法院前揭裁定意旨並認,異議人縱已執有民事勝訴判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仍無礙其另行提起假扣押聲請,本件准許異議人所請,應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酌定異議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