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8號聲 請 人 楊順明
楊國平林美花蔡秀卿共 同代 理 人 宋孟陽律師相 對 人 楊筠庭代 理 人 楊春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9⑴面積四八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所設置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6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林美花所有,同段477地號土地(下稱477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楊順明所有,同段478、478-2地號土地(下稱478、478-2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楊國平所有,同段481地號土地(下稱481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蔡秀卿所有,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為袋地,目前種植農作物而急需以車輛載運土壤、肥料、作物,惟僅有透過鋪設於相對人所有同段479地號土地(下稱479地號土地)南側之柏油道路,再經由同段114地號土地之現況道路,始能連接對外道路即平和路,相對人自聲請人提起112年度屏簡字第206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之訴訟以來,均否認聲請人有通行權存在,更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於柏油道路出入口設置柵門阻礙聲請人通行,致聲請人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為免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應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坐落於47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79⑴面積48.8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並應移除地上物,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476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林美花所有,477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楊順明所有,478、478-2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楊國平所有,481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蔡秀卿所有,另479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私人土地而屬袋地,476、477、478、478-2、479地號土地南側則有一條東西走向之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使用到479、同段480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編號479⑴、480⑴所示,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屏簡字第206號卷,下稱屏簡卷,第28至31、33頁),並經原審會同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屏簡卷第66、95頁)。而相對人於柏油道路東側連接南北向產業道路之出入口處設置一座鐵門,於鐵門封閉之情況下,僅留有供人徒步行走之寬度通行,有聲請人提出之鐵門照片在卷可參(見定暫時狀態處分卷第15頁),佐以聲請人現於其等所有之土地上均有種植棗子、檸檬等作物,實有以車輛載運肥料、土壤、作物由柏油道路進出產業道路之通行需求,然相對人於出入口處設置鐵門,堪認兩造就相對人所有如附圖編號479⑴之土地有通行權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可自476地號土地西側即同段561、564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平和路等語,惟476地號土地西側現況為寬度約1米之溝渠,車輛顯無法藉此通行,且往北須經由4
75、564地號土地始可連接平和路,惟475、564地號土地目前為他人種植檳榔,如通行此處勢必要剷除部分之檳榔樹,對周圍地損害甚鉅;相對人復抗辯聲請人可藉由478、479地號土地交界處往北經過同段473地號土地(下稱473地號土地)即可連接平和路,惟相對人主張之通行路線須由473地號土地中間位置以縱向之方式通行,形同將473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切割成2筆土地,對473地號土地造成之損害過大,是相對人提出之上開通行方案均非妥適,此據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甚明,有本院履勘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卷第101至111頁)。又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僅有藉由479地號土地南側之柏油道路往東通行連接南北向之產業道路外,無其他聯外道路,而鐵門設置於柏油道路銜接產業道路出入口處,確有使聲請人之車輛無法出入柏油道路而無法通行至其等所有之土地之情,自對聲請人之權利影響甚鉅,若使聲請人繼續忍受此一情狀至本案判決確定,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超逾相對人所得利益,自屬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雖已盡釋明責任,惟斟酌未來訴訟期間等因素,仍以聲請人供擔保後方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宜。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定有明文。又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准假處分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要旨參照)。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茲以聲請人主張通行附圖編號479⑴土地面積為48.89平方公尺,按土地現行公告現值計算,47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00元,面積48.89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共4萬4,001元(計算式:48.89平方公尺×900元=4萬4,001元),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間為2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處分該部分土地後之利息損失,則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為4,400元(計算式:4萬4,001元×5%×2年=4,400元),爰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及本件相對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已抗辯聲請人另有其他通行路線可通行等情狀,已給予相對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已得為判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故本院認並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