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4號聲 請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相 對 人 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紀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一次訂購數十輛汽車,僅給付訂金,均屆清償期,現尚積欠聲請人其中12輛汽車之價款計新臺幣(下同)873萬7250元,迄今未為給付。而相對人另對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有債務,合迪公司前於112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請求依動產抵押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並取走相對人向聲請人購置之汽車,足徵相對人目前經營產生資金缺口,若不及時為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73萬72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上開汽車價款873萬7250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獲清償等語,業據提出前開12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輛資料暨剩餘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提出本案民事起訴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734號受理在案,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092號執行命令(即合迪公司與相對人間取回車輛強制執行事件)為憑,以為釋明。然此雖尚有未足,而本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