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靳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昀霖、劉于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昀霖、劉于箏(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共計詐騙伊200多萬元,劉于箏又騙伊當車貸保證人,伊已將前開車貸還清,但現在伊已聯絡不上渠2人,又劉于箏為職業軍人,現已申請退伍,伊擔心相對人會脫產,爰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請求在新臺幣(下同)3,739,708元範圍內,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擬於3,739,708元金額範圍內就相對人財產為假
扣押,無非以聲請狀所附欠款清冊1紙為證(本院卷第9頁);然此清冊經核,僅為聲請人單方面製作文書,此外並無其餘資料佐證其實,是否堪信為真,已非無疑。又細繹該清冊所載內容,名目殆為信用貸款、車貸、當鋪、代刷信用卡、手機小額消費、停車費、過路費、拖吊費、鑰匙費、過戶費用、註銷車牌費用、代償費用、律師費、裁判費,此外別無任何上開各筆費用與聲請人所稱受詐騙損失關聯之說明,況其內亦包含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實務上咸認不應准許之律師費金額,本件已難逕依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業就假扣押之請求釋明。又縱經納入聲請人本案起訴部分(按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損害賠償案件,兩造當事人與本件假扣押聲請同)之主張檢視,於該本案中,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1,123,000元,金額顯小於本件之假扣押聲請範圍,且依其該案起訴狀主張之受相對人詐騙之事實(本院卷第11至25頁參照),核與本件假扣押聲請狀檢附之前揭清冊所載內容,亦難勾稽一致,且亦與聲請人主張,蔡昀霖已因本件詐騙侵權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詐欺事實(按即該署111年度偵字第8352、835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27至37頁參照),並非相同(本件係主張因劉于箏名下車號000-0000車輛所生之保證人代位清償債權;前開刑事案件起訴事實則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車輛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亦難藉本案訴訟與本件聲請資料互為勾稽,而可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釋明。
㈡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本件僅據聲請人陳稱:相對人現均
已避不見面,顯有脫產可能云云。惟本件並未據聲請人釋明將來究竟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衡諸最高法院前揭民事裁定闡明意旨,本件實未據聲請人釋明諸如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狀,致本院信其大概如此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薄弱心證亦不可得,即難謂聲請人已就此部分之假扣押要件釋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請求暨原因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