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郭文仁再 審被 告 李麗英
李志聰
李郁涵
李志偉
李鈞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此據本院調取本件確定判決之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30日提起本院110年再易字第3號,而該110年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9日收到裁定,隨即於同年8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繼承自父郭總鎮,郭總鎮於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後,仍持續繳納租金予李開榮(即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系爭房屋就上開276、276-1地號土地係基於租賃而占有土地,系爭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至同段341、341-1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傳吉所知悉,李傳吉未及時提出異議,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不得請求伊除去系爭房屋,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且再審被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事件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前程序再審被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屏簡字第2號判決再審原告應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對上開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則於收受系爭確定判決後,猶執同一事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持之再審事由,核與其前程序及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並無不同,堪認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同一理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又再審原告另主張有民法第148條適用,惟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並未以此為抗辯,於本件再審僅單純引用法規,而未具體指明就該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有何再審理由,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1條1項第4款規定之法定程式,為再審之訴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