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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屏東縣文化信仰復興協會法定代理人 妲娜娃思即麥金惠訴訟代理人 莊臣被 上訴 人 何進生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為屏東縣政府許可立案之人民團體,有屏東縣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移勞調字第5號卷第135頁),並設有會址,且設有代表人妲娜娃思即麥金惠,具有一定之名稱、營業所,及有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潮州文化健康站之照顧服務員,因上訴人無預警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代墊款及資遣費,嗣後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以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5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案號110年度勞訴字第35號),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時間:110年2月23日)。被上訴人於勞保退保時已年滿45歲,退保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得領取9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之失業給付,詎上訴人竟於110年1月6日即先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申報退保,致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離職時已無就業保險、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份,而無法申請失業給付,受有無法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17萬9,820元(計算式:33300×60%×9=179820)之損害。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7萬9,820元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協會已繳納罰鍰,並補繳110年1月7日至110年2月23日間之相關費用,惟伊協會不知退保會影響被上訴人請領失業給付,亦無金錢可資賠償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9,820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曾成立系爭調解,調解筆錄記載伊協會願給付被上訴人6,6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被上訴人既已拋棄對伊協會其餘之請求,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包括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協會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其次,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係針對投保單位未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之情形而設,並不包括退保,本件乃伊協會在被上訴人離職前提早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應無適用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本件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同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所受之損害,究為伊協會何一行為所造成,兩者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未據被上訴人加以說明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及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協會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尤屬無據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伊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5號訴訟,請求之項目僅包括資遣費、特休假未休之工資、未給付之工資及代墊之修車費用、考績獎金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不包括嗣後發生之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故伊於系爭調解拋棄之權利,自不包括伊於本件所請求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是本件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又上訴人主張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未曾於原審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不得予以斟酌。其次,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為伊辦理退保,但仍繼續僱用伊至110年2月23日,依法上訴人應於110年1月7日再為伊辦理投保手續,因上訴人未再辦理投保手續,以致伊於離職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此種情形符合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伊自得依該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以上訴人違反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再者,伊係因上訴人辦理退保後,未再為伊辦理投保手續,以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兩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就所受損害,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前此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含退保前6個月)每月工資3萬3,300元,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將不續聘,並於110年1月6日將被上訴人退保,惟被上訴人仍繼續上班,上訴人亦未反對,而上訴人於辦理前開退保後,未再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又兩造前於本院成立系爭調解,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6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時間:110年2月23日)。嗣後被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以被上訴人離職時已不具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為由,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系爭調解筆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勞保局111年3月23日保普就字第1116003518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4頁),復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勞移調字第5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上訴人是否違反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7萬9,820元,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另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法院依職權探知之事項,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主張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⒉查被上訴人前此對上訴人提起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5號給付

工資等事件,其請求範圍為資遣費、特休假未休之工資、未給付之工資及代墊之修車費用、考績獎金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後兩造於訴訟中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記載:

一、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6,600元,經被上訴人點收確認無訛;二、上訴人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離職時間:110年2月23日、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三、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四、聲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詞,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勞移調字第5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則係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7萬9,820元,與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5號事件之法律關係及請求均不同,二者難認係同一事件,是本件尚非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起訴自屬合法。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被上訴人既已拋棄

對伊協會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包括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云云。惟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及法律關係均與系爭調解不同,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所涉勞動事件中,全然未主張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即尚難解釋為包含被上訴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非系爭調解之效力所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違反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⒈按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所欲規範者,係投保單位未依法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而言,至於投保單位是否有退保行為,固非該條所規範之行為,惟投保單位將所屬勞工退保後,如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抑或發生新的勞動關係,自應再行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否則即有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⒉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將不續聘,並於11

0年1月6日將被上訴人退保,惟被上訴人仍繼續上班,上訴人亦未反對,而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將被上訴人退保後,未再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又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6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時間:110年2月23日)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將被上訴人退保後,繼續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立即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等投保手續,上訴人未再行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自屬違反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係針對投保單位未

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之情形,並不包括退保,本件乃伊協會在被上訴人離職前提早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應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云云。惟投保單位是否有退保行為,固非該條所規範之行為,然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將被上訴人退保後,既有繼續接受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至110年2月23日之行為,即屬退保後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之情形,上訴人本應自110年1月7日起,再行為被上訴人辦理投保手續,其未為之,自屬違反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無法請領失業

給付之損害17萬9,820元,是否於法有據?⒈按就業保險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上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向屏東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付,

業經完成失業認定,惟經勞保局審查後,認與請領規定不符,而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自上訴人協會離職,雖於111年3月16日完成失業認定,惟上訴人協會已於110年1月6日申報被上訴人退保,是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離職時已非就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所請應不予給付等語;被上訴人不服勞保局前開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勞動部於111年8月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856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被上訴人之審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保局111年3月23日保普就字第11160035180號函、111年7月4日保普就字第1116007808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及勞動部勞動法爭字第111000856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4頁、第51至55頁、第67至73頁),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於兩造合意之110年2月23日離職日後,業經完成失業認定,惟因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即將被上訴人辦理退保程序,未再行辦理投保手續,致其於110年2月23日離職時不具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而未能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因此受有損害,則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未再行辦理投保手續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須再加審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所受之損害,與伊協會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含退保前6個月)每月工資為3萬3,3

00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每月失業給付金額為1萬9,980元(33300×60%=19980)。又被上訴人於50年3月11日出生,本件離職時年齡已逾45歲,得請求發給9個月之失業給付,是其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17萬9,820元(19980×9=179820),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7萬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