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方聖智相 對 人 李玉珍即明珍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1年8月29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每月薪資3萬元,為期6個月作為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及必要之醫療費用11萬元。前開薪資款項每月3萬元資方於每月30日前匯入勞方指定薪資帳戶(中華郵政戶名:林麗容 帳號:00000000000000)自111年9月為第一期,112年2月止。醫療費用11萬元分三期,第一期、第二期各給付新台幣3萬5千元,第三期給付4萬元,每期於每月30日前匯入前開勞方指定帳戶,上述款項其中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分期款全部到期」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相對人同意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聲請人薪資補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18萬元),並同意分三期給付聲請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11萬元(第一期、第二期各給付3萬5,000元,第三期給付4萬元,每期於每月30日前給付),以上均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林麗容中華郵政帳戶,第1期於111年12月5日給付1萬元,餘款自112年1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直至清償為止,並約定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於111年8、9月現金給付共6萬5,000元予聲請人,並於111年10月6日匯款3萬元、111年12月28日無摺存款1萬元、112年1月19日匯款1萬5,000元、112年2月2日無摺存款1萬5,000元、112年3月8日匯款1萬元、112年3月22日匯款1萬元、112年3月31日匯款5,000元、112年4月10日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之女方裔弦所申設長治郵局帳戶(以上金額合計17萬元),尚餘12萬元未給付,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僅於111年8、9月現金給付共6萬5,000元,並於111年10月6日匯款3萬元、111年12月28日無摺存款1萬元、112年1月19日匯款1萬5,000元、112年2月2日無摺存款1萬5,000元、112年3月8日匯款1萬元、112年3月22日匯款1萬元、112年3月31日匯款5,000元、112年4月10日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之女方裔弦所申設長治郵局帳戶(以上金額合計17萬元),尚餘12萬元未給付,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觀之前開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見被告確有匯款共10萬5,000元,惟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可見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及111年12月6日分別向被告指示之人傳送「今11月9日拿3萬補上10月30日」、「111年12月6日拿11月的2萬,還差1萬」,堪認相對人除於111年8、9月現金給付共6萬5,000元,並匯款共10萬5,000元予聲請人外,另曾於111年11月9日及111年12月6分別給付3萬元及2萬元予聲請人,則相對人業已給付之金額應為22萬元(65000+105000+30000+20000=220000)。相對人既未依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按期為給付,依前開調解內容,應視為全部到期,尚餘7萬元(000000-000000=70000)未給付,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就12萬元範圍強制執行,於7萬元範圍內,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相對人業已給付,不得再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至本裁定確定後,於聲請人執本裁定與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前,倘相對人已另對聲請人為給付,而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