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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2號原 告 蔡沛旭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被 告 億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郭綉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1,110元(含醫療費用329,853元、工資補償201,257元、失能補償42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惟其中工資補償201,257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87元【計算式:10,460元-1,473元=8,987元】。茲因原告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暫免原告上開裁判費之預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