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王慎敏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西方道堂法定代理人 郭永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變更為郭永豐,有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4日屏府民禮字第111243927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郭永豐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108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道堂總務工作,工資原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自109年2月起改為每月1萬元,110年9、10月間被告因受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行勞動檢查,乃將伊之工資調整為每月2萬4,000元,之後伊均按2萬4,000元領取每月工資。詎被告前任主任委員林昌遠於110年12月14日將解任函文交付伊,向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惟伊並無該函文所載之情形,被告前開解僱行為自不合法,則兩造間僱傭契約迄今仍存在。被告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致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8年11月4日起至伊道堂擔任義工,被告道堂雖按月給付6,000元車馬費予原告,惟當時兩造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又自109年2月起,伊道堂給付原告之車馬費改為每月1萬元,110年9月間因為屏東縣政府勞動檢查,要求伊道堂須符合基本工資,故伊道堂自斯時起將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調整為2萬4,000元,並均按月給付,而將兩造間法律關係轉為僱傭關係。嗣後,原告因對伊道堂當時主任委員林昌遠惡言相向,且未依工作規則所規定之時間打卡上下班,林昌遠乃於110年12月14日將解任函文交付原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其次,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前曾未經伊道堂之同意,擅自砍伐伊道堂因造林所種植之樹木,是原告亦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事由,故伊道堂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前即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工作,自110年9月起每月工資為2萬4,000元,被告前任主任委員林昌遠於110年12月14日,以被告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送達原告,表示解僱原告,內載:「一、王員多次私自竄改,出勤休假紀錄(資料已存在案)依據勞基法第12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該條第4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該行為恐已涉及偽造變造私文書。二、王員不服管理(未依時打卡上下班)於12月12日與主委惡言相向,員工皆可證,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處理亦同。三、綜觀王員平日考核,一再違反道堂工作規則(勞基法規定),屢勸不改,予以解僱於文公告後當天(110年12月14日)由總幹事會同人事當天辦理交接事宜並返還保管物品(不移交將以侵占查辦)並將私人物品清除整理帶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西方道堂自願義工協議書、110年12月14日函、組織章程、員工職務、職責工作表、勞工名卡、工作事項分配表及自願義工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堪認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不合法,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㈡勞工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㈣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開事由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雇主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乃係雇主依據前揭法條規定以單方之行為變更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雇主自應負舉證證明其解僱乃合於法律規定之事實,倘其不能舉證證明其解僱所主張之事由係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則其所為以單方之行為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縱使到達相對人即勞工,亦不發生使雙方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次按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情形,
伊道堂已於110年12月14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情形。經查,證人林昌遠到場證稱:伊先前擔任被告之主委,於111年4月間辭任,原告於108年11月4日至被告道堂,表示其曾當過軍人且在鄉公所工作過,熟悉公文,欲擔任被告義工,簽了義工協議書,載明1年1期,伊有同意原告擔任義工;嗣1年期滿,原告未主動更新義工協議書,而伊因公務忙碌,亦未注意,之後就收到屏東縣政府來函表示被告之人員應列入勞動基準法,伊於110年9月1日決定依屏東縣政府來函之意思,啟動勞動基準法,將原告列為被告之職員,原告自108年11月4日起在辦公室協助伊處理公文,工作內容一直未變更,原告有找其配偶來幫忙打掃道堂之環境;自110年9月1日起,被告要求原告每日8時左右打卡上班,17時左右打卡下班,惟原告經常5、6時就打卡上班,伊發現後向原告表示不應該這麼早打卡,原告因此與伊發生爭執,講話很大聲,並以很酸之言語讓伊難堪,故伊於110年12月14日將系爭函文給原告,以原告對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告有好幾次在辦公室以很酸之言語讓伊難堪,時間伊忘記,但都是於110年9月1日之後,每次均因原告太早打卡之事情而發生爭執;系爭函文所指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主要是原告不服管理,用很酸之言語在辦公室讓伊難堪,其用語諸如「我沒有給你信這套(臺語)」,其餘話語伊現在無法描述,伊當時感覺原告有對伊為人身攻擊,但伊不記得具體人身攻擊之言詞為何;系爭函文所稱「該行為恐已涉及偽造變造私文書」,係指原告隨便打卡之動作,伊之意思為原告打卡時間過早,可能涉及作假,原告住在宿舍可能起得比較早,就先去打卡,打卡後就離開,但實際上沒有上班,因為原告之工作只是協助主任委員作公文,而被告之公文很少,不需這麼早上班,原告於5、6時打卡離開後,至上班時間有來上班;打卡資料上之立可白塗改痕跡,係因伊向原告表示其打卡時間不對,原告也同意修改,伊有在修改處簽名,以示同意其修改;原告雖然有擅自砍伐被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造林所種植之樹木,但與伊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無關等語。
⒊依證人林昌遠前揭證述,系爭函文所持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
理由有二,其一為原告對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林昌遠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另一則為原告未依被告所要求之上班時間打卡。惟在前者,依證人林昌遠所述之「我沒有給你信這套(臺語)」言詞,其意僅在表達不予認同證人林昌遠所言,顯難認係侮辱之言詞,而證人林昌遠未能具體陳述原告有何具體重大侮辱之言詞。在後者,核對被告提出之打卡資料(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雖可見原告於110年11月之打卡紀錄中,21日上班時間為「05:57」、24日上班時間為「06:56」、27日上班時間為「06:20」、28日上班時間為「05:46」,並可見原告於110年9月至11月之打卡紀錄有多處立可白塗改痕跡,然前開塗改處後方大多有「林」之手寫字跡,依證人林昌遠之證述,原告所為前開塗改,係經證人林昌遠之要求而為,而前開「林」手寫字跡,亦係證人林昌遠親筆所寫,且原告於打卡日之8時至17時間,均有如實上班,則縱認被告確有要求員工於上班日之8時、17時打卡上下班及被告曾有提早打卡之情形為真實,亦難認係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被告造成相當之危險,自難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對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法即屬不合,自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
⒋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前曾未經伊道堂之同意
,擅自砍伐伊道堂因造林所種植之樹木,是原告亦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事由,故伊道堂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屬於法有據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惟系爭函文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樹木遭原告砍伐之內容,且證人林昌遠已證述原告砍伐樹木之行為與被告以系爭函文解僱原告無關等語明確,難認被告已以被告所植樹木遭原告砍伐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不論原告是否有擅自砍伐被告所種植樹木之行為,自均無從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行為既不
合法,即不生終止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迄今仍存在,即為有理由。被告固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之總幹事楊明恩到場為證,其表明之待證事實為「原告提早打卡沒有上班及原告每日上班之工作情形」,惟證人林昌遠已就其為系爭函文時所憑據之解僱事由詳為陳述,並已敘明原告於上班日之8時至17時確有在勤,是以,縱認原告於提早打卡時,並未實際上班,然其既於8時至17時有上班之事實,則前開待證事實真實與否,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關,本院因認無通知證人楊明恩到場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