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李旭珉被 告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郭宴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被 告 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林明山訴訟代理人 洪嘉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保全公司),並被派至被告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下稱東港海事學校)擔任保全員,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27,000元。嗣於107年2月19日傍晚因執行校園巡邏勤務時,行經東港海事學校生態池邊木造樓梯,於下梯時因其樓梯與地板之顏色一致,較為深色,致原告踩空跌落地板,造成左腳腳面紅腫、腳底起水泡、並有1公分之裂傷口(下稱系爭事故),因請假不便,原告仍持續上班;至2月24日發現傷口逐漸惡化嚴重,至醫院急診後,診斷為左足壞死性肌膜炎,於同年2月26日接受清創手術,因狀況未見好轉,先後於3月5日、3月15日、3月29日、4月6日、5月3日、5月14日,因左足膿瘍接受清創手術、左腳第二和第三腳趾截肢手術、左腳第一腳趾截肢手術、清創手術、植皮手術。

㈡、磐石保全公司於原告治療及住院期間不僅拒絕受理請假,更於107年3月3日逕將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事宜。再於同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07年3月3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則磐石保全公司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而被告自107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未依勞動契約给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

㈢、磐石保全公司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内,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原告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即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以上均付之厥如,足徵並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8條,勞動基準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磐石保全公司、郭宴年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⒈積欠工資197,140元。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27,000元。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2,132元。

⒋按月提繳1,6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⒌精神慰撫金651,88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651,880元。

⒎治療期間工作損失197,140元。

㈣、又東港海事學校因木造樓梯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有缺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聲明:磐石保全公司、郭宴年、東港海事學校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如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民訴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訴之聲明之第二項請求197,140元、第三項請求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給付工資)、第四項應補提繳12,132元、第五項按月提繳1,656元、第七項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51,880元、勞動能力減損651,880元、治療期間工作損失197,14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磐石保全公司、郭宴年:原告前已就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兩造於108年11月26日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度勞移調字第6號,下稱前案),磐石保全公司、郭宴年願給付原告22萬元,原告並拋棄對磐石保全公司、郭宴年其餘請求。嗣原告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再對磐石保全公司、郭宴年起訴請求,顯有違一事不再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東港海事學校:⒈本件原告係經磐石保全公司派駐至伊學校擔任保全。原告於1

07年11月21日通知伊學校其於107年2月發生系爭事故,經伊學校前往察看事故地點,該木造樓梯及設施均無任何維護不周或設置管理欠缺之處,原告亦自始表示係自行摔傷,從未反映設施有何缺失,故伊學校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⒉伊學校與磐石保全公司間簽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為承攬

關係,則原告因警衛勤務所生之職災、醫療事故,應由磐石保全公司負責,與伊學校無涉,原告主張伊學校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無依據。

⒊原告主張伊學校應可申請校園公共意外責任險理賠云云,惟

該保險理賠要件為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對教職員工與學生、教保服務人員、家長、學校志工、進入校園之社區居民、來訪之賓客或其他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即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負賠償責任。而伊學校對原告並無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自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

⒋系爭事故自107年2月間發生迄今已逾4年,原告遲至111年10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學校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磐石保全公司、郭宴年部分: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事實及理由,引用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之事實及理由所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復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本件之原因事實、理由及請求均如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然於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原告業已與磐石保全公司、郭宴年成立調解,有前案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嗣原告雖曾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惟亦先後經本院110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確認屬實。從而,系爭調解筆錄既屬有效,則本件原告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及理由,請求磐石保全公司、郭宴年為同一給付,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應予駁回。

⒊又原告稱其請求之項目並未在前案調解筆錄範圍內等語,惟

此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列為該事件重要之爭點,經兩造攻防、法院實質審理後,將所為判斷詳載於判決理由,此觀前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六、㈣記載「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載明『上訴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自非單僅就系爭調解成立前所生損害為之,而係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磐石保全公司、郭宴年)就系爭事故所衍生之一切損害,包括系爭調解成立前及成立後所發生者,均屬系爭調解所欲解決之範圍,且除調解條件外,均經上訴人拋棄。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自不得再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為其餘民事上請求」等節即明。是原告於本訴訟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事件判斷內容,且前開訴訟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則本院於本件訴訟就該爭點即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東港海事學校部分: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見本院卷第3

1頁),且觀諸原告於前案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略以:「原告於107年2月19日傍晚時分因執行校園巡邏勤務時,行經該校生態池邊木樓梯,於下梯時因其樓梯與地板之顏色一致,較為深色,致原告踩空跌落地板…」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與本次起訴東港海事學校之原因事實:「學校木造樓梯那邊燈很暗,造成我摔倒」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62頁)大致相符,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東港海事學校,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然查,本件原告遲至111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收文章戳),明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從而,東港海事學校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磐石保全公司、郭宴年給付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請求東港海事學校給付部分,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13